江西万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万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89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美(系原告儿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江西万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系万橡公司总经理),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万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美、被告万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2800元(其中未结清工程款10800元、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厂家购买材料的定金10000元无法退回及误工费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被告万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承建万橡公司新厂房围墙建设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160元/米,工期为3个月,且被告***告知原告工程量约1000米左右,以新厂房围墙实际周长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按1000米工程量预订了该工程所需材料,并向生产厂家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且约定货提完方可退定金,否则不予退还。原告按协议已完成470米围墙建设安装,另有130米完成墙墩建设,且将护栏材料摆放到位待安装。因二被告无故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协议,导致原告尚有400米材料未提付,支付的10000元定金无法退回。截止2020年3月中旬,该工程完工部分工价160元/米,费用合计470米×160元/米=75200元,未完工部分工价120元/米,费用合计130米×120元/米=15600元,总计90800元。被告先后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款10800元。因二被告无故终止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及其工人停工时间长达2个月,按剩余工期40天(4人同时施工)计算,误工费合计32000元(4人×200元/人/天×40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且万橡公司于2020年12月左右聘请其他施工队摧毁原告施工工程,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万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发生任何关系,不存在我方要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2、答辩人之前已起诉过被告***,并与***达成了调解,调解内容是等所有工程完成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不做,他没有理由告我,我还多付了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存在协议关系;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材料向材料商付订金10000元,因为被告违约,现10000元订金无法退回;证据三,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证据四,照片15张,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聘请了其他施工队摧毁了原告施工工程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3份,证明2020年2月至3月初有施工的事实。
被告万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签名;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陈国华之所以打款40000元,是因为我公司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根据***的指示打款给原告的,并不代表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照片拍的是我公司新厂房的围墙,但拆除原有的围墙是我公司与***达成调解后请人去做的;对证据五,对证人不认识,但认可施工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我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至于是否认可施工事实我不清楚,要问万橡公司;对证据四我不清楚,要问万橡公司;对证据五,我把材料运过去了,但他们没做,我已经完成了地梁,原告没有继续完成下一步工序。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上虽然有万橡公司的名称,但落款处并没有万橡公司的公章或签名,故对于原告关于与万橡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双方对已付款8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五,被告均认可有施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被告万橡公司与***签订《江西万橡家具集团围墙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万橡公司)将新厂房围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围墙4米一个墩,8空(约30米)做一个伸缩缝,要求:……沉台下必须打桩,现场按甲方要求做。沉台上面地梁,地梁上水泥花管,按甲方要求喷好油漆;工程价格440元/米,按实际围墙长度决算;工期:签订合同日起,三个月完工,雨天除外;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等等。
2019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围墙、水泥花管给乙方(原告),按160元/米结算;工程三个月完工,雨天除外;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做完包验收付清钱;交付订金1000元,进场付还订金。被告***还在合同最上方标注:“甲方:江西万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共计完成围墙工程470米,部分完工130米。2020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停工,此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其中2020年1月3日通过万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银行账户付款20000元,2020年1月20日通过张文清银行账户付款41000元(含退还1000元订金),2020年3月24日通过陈国华账户付款20000元。
2020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万橡公司诉***、张文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18日万橡公司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万橡公司已向***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万橡公司与***同意解除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江西万橡家具集团围墙工程合同书》。合同解除后,万橡公司有权就涉案围墙工程未完工部分发包给第三方完成剩余围墙工程。关于涉案围墙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如***实际完成围墙工程的工程款不足28万元,则万橡公司有权另案起诉***,要求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如***实际完成围墙工程的工程款超过28万元,则***有权另案起诉万橡公司,要求其足额付清工程款。2020年12月,被告万橡公司将原告之前做好的围墙护栏拆除,并重新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万橡公司将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给原告进行施工,三方分别签订了不同的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万橡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虽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由***标注了万橡公司的名称,但该合同上并没有万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万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向原告付款只是万橡公司按照***的指示付款,并不代表万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万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涉案围墙工程因双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被告***在与万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明知万橡公司将拆除原有施工工程,但其没有主动找原告对原有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对原告计算的工程量表示认可,原告的结算价格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金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了10000元定金,且是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其无法收回定金,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定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3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15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艳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89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美(系原告儿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江西万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系万橡公司总经理),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万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美、被告万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2800元(其中未结清工程款10800元、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厂家购买材料的定金10000元无法退回及误工费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被告万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承建万橡公司新厂房围墙建设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160元/米,工期为3个月,且被告***告知原告工程量约1000米左右,以新厂房围墙实际周长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按1000米工程量预订了该工程所需材料,并向生产厂家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且约定货提完方可退定金,否则不予退还。原告按协议已完成470米围墙建设安装,另有130米完成墙墩建设,且将护栏材料摆放到位待安装。因二被告无故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协议,导致原告尚有400米材料未提付,支付的10000元定金无法退回。截止2020年3月中旬,该工程完工部分工价160元/米,费用合计470米×160元/米=75200元,未完工部分工价120元/米,费用合计130米×120元/米=15600元,总计90800元。被告先后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款10800元。因二被告无故终止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及其工人停工时间长达2个月,按剩余工期40天(4人同时施工)计算,误工费合计32000元(4人×200元/人/天×40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且万橡公司于2020年12月左右聘请其他施工队摧毁原告施工工程,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万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发生任何关系,不存在我方要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2、答辩人之前已起诉过被告***,并与***达成了调解,调解内容是等所有工程完成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不做,他没有理由告我,我还多付了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存在协议关系;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材料向材料商付订金10000元,因为被告违约,现10000元订金无法退回;证据三,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证据四,照片15张,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聘请了其他施工队摧毁了原告施工工程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3份,证明2020年2月至3月初有施工的事实。
被告万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签名;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陈国华之所以打款40000元,是因为我公司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根据***的指示打款给原告的,并不代表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照片拍的是我公司新厂房的围墙,但拆除原有的围墙是我公司与***达成调解后请人去做的;对证据五,对证人不认识,但认可施工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我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至于是否认可施工事实我不清楚,要问万橡公司;对证据四我不清楚,要问万橡公司;对证据五,我把材料运过去了,但他们没做,我已经完成了地梁,原告没有继续完成下一步工序。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上虽然有万橡公司的名称,但落款处并没有万橡公司的公章或签名,故对于原告关于与万橡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双方对已付款8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五,被告均认可有施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被告万橡公司与***签订《江西万橡家具集团围墙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万橡公司)将新厂房围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围墙4米一个墩,8空(约30米)做一个伸缩缝,要求:……沉台下必须打桩,现场按甲方要求做。沉台上面地梁,地梁上水泥花管,按甲方要求喷好油漆;工程价格440元/米,按实际围墙长度决算;工期:签订合同日起,三个月完工,雨天除外;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等等。
2019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围墙、水泥花管给乙方(原告),按160元/米结算;工程三个月完工,雨天除外;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做完包验收付清钱;交付订金1000元,进场付还订金。被告***还在合同最上方标注:“甲方:江西万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共计完成围墙工程470米,部分完工130米。2020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停工,此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其中2020年1月3日通过万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银行账户付款20000元,2020年1月20日通过张文清银行账户付款41000元(含退还1000元订金),2020年3月24日通过陈国华账户付款20000元。
2020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万橡公司诉***、张文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18日万橡公司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万橡公司已向***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万橡公司与***同意解除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江西万橡家具集团围墙工程合同书》。合同解除后,万橡公司有权就涉案围墙工程未完工部分发包给第三方完成剩余围墙工程。关于涉案围墙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如***实际完成围墙工程的工程款不足28万元,则万橡公司有权另案起诉***,要求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如***实际完成围墙工程的工程款超过28万元,则***有权另案起诉万橡公司,要求其足额付清工程款。2020年12月,被告万橡公司将原告之前做好的围墙护栏拆除,并重新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万橡公司将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给原告进行施工,三方分别签订了不同的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万橡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虽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由***标注了万橡公司的名称,但该合同上并没有万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万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向原告付款只是万橡公司按照***的指示付款,并不代表万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万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涉案围墙工程因双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被告***在与万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明知万橡公司将拆除原有施工工程,但其没有主动找原告对原有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对原告计算的工程量表示认可,原告的结算价格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金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了10000元定金,且是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其无法收回定金,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定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3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15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