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7执28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节庆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铁新城南天成路99号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陆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南路与新建东街西南角绿地腾会飞大厦D座10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节庆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大陆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7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依该判决:被告内蒙古大陆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节庆会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以14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806元,由原告苏州市节庆会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内蒙古大陆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原告苏州市节庆会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内蒙古大陆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5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XXX57)。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陆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苏州市节庆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由被告内蒙古大陆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州市节庆会展集团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材料因“收件地址有误”而退信,嗣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执行文书,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未申报财产,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
二、2022年8月8日,2022年10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39元,已退付本案执行费。
2、**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号:81×××54_000001)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8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蒙A×××**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8日止),查封车辆因未扣押到位,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9月10日,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10日,本院多次委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等财产线索,均因疫情原因无法办理而退回,因呼和浩特市及苏州持续爆发新冠疫情,致使本院亦无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进行线下调查,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待符合条件后再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后,再依法恢复执行。
四、2022年8月26日,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大陆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六、2022年12月2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合同价款14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告费600元,**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4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告费600元,**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执行费2422元,执行到位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7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黄 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