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354号
原告:苏州市节庆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6号东创科技园3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章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嘉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号345室。
法定代表人:殷留元。
原告苏州市节庆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庆会展公司)诉被告中铁嘉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嘉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节庆会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嘉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庆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79.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被告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了《2016年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暨中华品牌博览会参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展出及展台搭建服务,双方约定总费用为75000元,所有参展费用需在2016年10月15日前缴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搭建展台,被告亦使用原告搭建的展台参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嘉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6年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暨中华品牌博览会参展合约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面积为180平方米、展位号为A馆K10的特标展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展位费用75000元。付款方式载明:递交参展合同约书一周内,交纳展位费用总额的50%作为参展预付款,展位确认后15天内缴清,所有参展费用需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缴清。双方还对展位建造、布置及场地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展位费7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参展合约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已为被告提供了展出及展台搭建服务,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该邮件往来中,原、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就展会费的开票事宜进行了沟通,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主张展位费。2、原告拍摄的被告展位照片,展版抬头写明中铁嘉悦公司。3、中华商标网网页上关于2016中华品牌博览会圆满落幕的报道,其中提及了中铁嘉悦公司的产品展览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年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暨中华品牌博览会参展合约书》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展位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原、被告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应诉答辩,因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展位照片及相关报道,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展位,实现了被告的展览要求,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展位费75000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缴清展位费,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展位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嘉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节庆会展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7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72元,由被告中铁嘉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秦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