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捷林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捷林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1059号
原告:山东捷林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大王驼村162号。
法定代表人:安秀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赫,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山东捷林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林管道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被告宇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林管道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宇兴建设公司、***支付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28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宇兴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宇兴建设公司与捷林管道安装公司签订《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约定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承包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经济开发区高家村、崇德村、冯吴村、王集村、辛闫村清洁取暖地下穿越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在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双方对工程单价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依约施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宇兴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核定工程总价款387000元。之后宇兴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宇兴建设公司辩称,宇兴建设公司从未与捷林管道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从未进行过工程验收等相关对接行为,因此宇兴建设公司非适格被告。
***辩称,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所说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不对,现在已经支付了12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提交《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实: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与宇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约定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承包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经济开发区高家村、崇德村、冯吴村、王集村、辛闫村清洁取暖地下穿越工程的施工,约定工程价款在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对工程单价及双方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了工程成果;宇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对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交付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确定工程量为8500米,总工程款为387000元;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均盖有宇兴建设公司博兴清洁能源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两份文件上分别签字确认。宇兴建设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对此不清楚,无法核对真实性;宇兴建设公司从未成立“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博兴清洁能源工程项目部”,也未刻制过印有“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博兴清洁能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不是宇兴建设公司制作形成,在合同上签字的***不是公司员工,无法代表宇兴建设公司;且《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中的承包单位系王兵个人,而不是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王兵签名的书写习惯与合同中王兵签名不一致,从《情况说明》内容看,捷林管道安装公司称王兵系公司股东,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签订及工程竣工的验收行为均应发生在王兵与***个人之间,与宇兴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质证称:《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无异议,该合同是***所签;当时签订合同是4月20日,约定的施工日期是一个月,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5月27日,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存在违约行为;《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中第8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完成”,但***仅向捷林管道安装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出具工程量清单,未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是指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使用的***提供的施工材料,工程完成后捷林管道安装公司需要将施工材料的使用和损耗情况计列明细清单提供给***,但是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没有将该明细清单提供给***,***当时交付施工用的管道是9200米,但是实际施工工程量为8500米,剩余的700米捷林管道安装公司退还了一部分,没有完全退回,故结算手续没有完成。本院认为,***作为《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签订人对此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认定;由捷林管道安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王兵在《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签字系捷林管道安装公司行为,王兵在法庭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已认可在签订《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时王兵与捷林管道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秀娟同去的,故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
2.对宇兴建设公司提交《天然气村村通入户安装施工合同》,***质证称无异议,但捷林管道安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捷林管道安装公司对《天然气村村通入户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博兴清洁能源项目部”名义(甲方)与捷林管道安装公司的代表王兵签订了《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城东经济开发区高家村、崇德村、冯吴村、王集村、辛闫村清洁取暖地下穿越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单项工程管道实际长度×每米单价=单项工程造价);穿越工程的管材由甲方供应到施工现场,并按设计的托管长度焊接完成;工程竣工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并填写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成,甲方于7日后向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结算之日起壹年付清等。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15日,***作为验收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在验收单位一栏加盖“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博兴清洁能源项目部”椭圆形章。该工程验收单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施工单位代表人王兵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验收内容为穿越工程量核定为8500米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87000元验收意见为无”的内容。***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1日向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秀娟转款3000元、2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25000元。
另,宇兴建设公司于2018年与博兴华燊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村村通入户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城东街道办事处高家村、冯吴村、崇德村、王集村、辛闫村清洁取暖通气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调压柜安装及调压柜至用户室灶前的燃气管道安装。宇兴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天然气村村通入户安装施工合同》中的大部分工程分包了于乐军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的问题;二是合同主体是否就案涉《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完成结算、验收的问题;三是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和利息的问题。
关于案涉《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的首部发包方单位(甲方)和末尾(章)处均加盖的是“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博兴清洁能源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宇兴建设公司否认刻制了该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庭审中述称该项目部印章是其私自刻印,且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宇兴建设公司在对外施工材料中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因此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系宇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上发包方处的签字系个人行为,其作为签订该合同的主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和履行。《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的首部承包单位(乙方)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均是王兵,但王兵和捷林管道安装公司均认可王兵的签字均系履行公司的职位行为,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了“施工单位为捷林管道安装公司施工单位代表人为王兵”,故《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应为捷林管道安装公司。
关于合同主体是否就案涉《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完成结算、验收的问题。***辩称案涉合同主张工程付款是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为前提条件,工程仅进行了验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由***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工程款数额、验收意见为无,该些内容说明了***所辩称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和利息的问题。《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成,甲方于7日后向乙方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结算之日起壹年付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87000元,竣工验收、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工程验收意见为无,且已支付工程款为12500元,故本案中应付的工程款为242650元(387000元×95%-125000元)。
综上所述,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依约就案涉《管道地下穿越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完成了施工,***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在案认定的证据,结合捷林管道安装公司关于工程款和逾期支付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剩余工程款为24265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2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另,捷林管道安装公司主张宇兴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方应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捷林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2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捷林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捷林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元,由被告***负担2379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由原告山东捷林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被告***负担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盖瑞
书记员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