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3民初7076号 原告:山东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某某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统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技术)与被告山东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第三人淄博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技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技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石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5200.00元、利息106356.00元,及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45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某石化的上述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某某石化因日常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本金总计3545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石化应于2022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某某石化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22年7月28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石化均以自身经营困难为由均未偿还,被告某某石化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询,被告***系被告某某石化的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某某石化的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某某技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石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5507.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4550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某某石化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匮乏,无力偿还原告涉案款项,2022年4月18日,归还借款200000.00元;2022年5月21日,归还借款70000.00元;2022年5月30日,归还借款320000.00元;2022年6月7日,归还借款314700.00元;2022年6月17日,归还借款195000.00元。 ***辩称,从被答辩人起诉状的内容及证据来看本案符合虚假诉讼的相关特征: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请求贵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2、本案被答辩人与被告某某石化系关联企业,控股股东为第三人鼎洲基金、实际控制人为***。现鼎洲基金与答辩人就某某石化的股权正在诉讼与执行中,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是为了阻止答辩人购买某某石化股权。3、某某石化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担,从借款的时间来看自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6月16日,在短短两个半月的时间里发生了22笔借款,有时一天签订两个借款合同,发生两笔借款,累计数额达到3545200.00元,借款频率之高不符合常理,借款数额之大,借款合同完全一致,不符合某某石化的经营需要,且借款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但没有经办人签字,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答辩人要求追查借款具体经办人是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有借款统计表可以证实上述情况。上述情况不符合常理。4、某某石化股东分别为第三人鼎洲基金、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诉讼时,只起诉答辩人,而且申请保全了答辩人在某某石化股权1400万,上述情况不符合常理。本次诉讼完全是为了争夺某某石化控股权,提起虚假诉讼。5、某某石化是一家拥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拥有甲级设计资质的企业全国仅有120家左右,大部分是大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非常少。某某石化第十建设公司企业改制分流时,将自己拥有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划转给了改制企业山东某乙石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1日山东某乙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设立独资企业山东某某石化设计有限公司,之后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平移到某某石化设计公司,认缴出资变更为2000万元,后来某某石化设计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石化,这是某某石化拥有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由来。因为资质高,某某石化在工程设计领域拥有比较优势的地位,而且某某石化主要依靠工程设计技术专长提供服务,不需要大量流动资金,盈利能力比较强。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某某石化大量举债,有悖常理。某某石化的资质有资质证书为证。某某石化目前在全国各地设立15家分公司,分公司承担各自的人员费用,某某石化总部人员不多,需要支付人员费用不重,用不着借款。有会议纪要及天眼查分公司名录为证。三、答辩人作为某某石化的股东之一,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投资、收益的关系。对某某石化对外经营所负债务无偿还义务,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某某石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系虚假诉讼,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请求,将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石化签订《借款协议》二十二份,约定:被告某某石化共计向原告借款3545200.00元,借款利息为1%/月,利息按月计算,借款用途为日常流动资金需要,被告某某石化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息和的万分之六点五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超过十天未还视为违约,被告某某石化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本息和30%的违约金,同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向某某石化主张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等。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上述二十二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某某石化转账共计3545200.00元。 2022年4月18日,被告某某石化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22年5月21日,被告某某石化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2022年5月30日,被告某某石化归还原告借款320000.00元;2022年6月7日,被告某某石化归还原告借款314692.20元;2022年6月17日,被告某某石化归还原告借款195000.00元。以上被告某某石化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099692.20元。 被告***系被告某某石化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二十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十而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石化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情形,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提供了案涉借款,被告某某石化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石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金应该为:原告共出借本金数额为3545200.00元,被告某某石化归还了原告1099692.20元,原告认可被告某某石化归还的款项冲抵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某石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5507.80元。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4550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案涉借款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石化,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被告***作为被告某某石化的股东在其认缴资本尚未到期且不存在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5507.80元及利息(以2445507.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652.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2.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41012.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66.00元,被告山东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4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