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6民初7132号之二
原告:上海四泽工程设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
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四泽工程设计中心与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22)沪0116民初71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