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三赢路69号淄博科技工业园创业园研发楼东区807室(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KL6U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全部内容被上诉人及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且同意,均已在上诉人就此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及备案时进行了电子签名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电子签名系本人签署,仅抗辩称其电子签名时未注意到除签名列表页外还有案涉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相关其他材料,并称系上诉人骗取其签名,对此抗辩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直接推翻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案涉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认定被上诉人进行股东栏电子签名是上诉人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按上诉人要求进行电子签名,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未提前15日通知被上诉人为由,判决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法律适用错误。《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虽未提前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全部股东在上诉人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时,均已签阅了此股东会决议,同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任何一名股东如不同意或知晓案涉股东决议、不进行股东电子签名,上诉人均无法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备案。被上诉人通过签名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认可了案涉股东会决议对其自身的有效性。前述案涉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有轻微瑕疵,并未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未影响或改变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上诉人及其他公司股东均已同意并实际履行了该决议内容的客观事实。三、关于案涉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案涉章程中除第十三条系上诉人笔误,遗漏了“表决权”三个字导致与公司法相关规定冲突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内容。一审法院仅因案涉公司章程的某一条款无效而确认公司章程全部无效,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案涉2021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答辩人在明知案外人***的股权(占注册资本为9%)为答辩人所有的情形下,恶意通知其参与股东会、并就答辩人所有的该部分股权行使了表决权。***既非被答辩人股东,且又不存在取得答辩人授权的情形下,其代表的9%股权表决本应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经过100%股权有效表决通过,通过传签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等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案涉2021年12月15日《公司章程》,多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被答辩人上诉状中主张案涉《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系笔误、遗漏了“表决权”三个字,严重背离事实。被答辩人之前通过的多份《公司章程》与案涉的2021年12月15日《公司章程》存在相同违法情形,均被法院予以撤销。2021年12月15日该份公司章程作出时,被答辩人公司实际仅有三名股东,答辩人占注册资本达39%,即已经超过了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被答辩人为达到排除答辩人行使股东表决权的非法目的,故意多次将章程第十三条“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修改为“三分之二股东通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依法确认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被告具有合法的股东权利。2021年12月17日被告擅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变更执行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并据此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认为,不仅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且股东会决议内容、章程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等规定。
另查明,《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021年2月21日)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经全体股东共同订立,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如需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7日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章程的第十三条修改为“股东会会议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需经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将章程的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章程经二分之一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如需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先后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鲁0303民初691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03民初81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2021年7月1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
还查明,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在未依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二、同意选举***为公司监事,***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三、同意公司住所变更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三赢路69号淄博科技工业园创业园研发楼东区807室四、通过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其中,该次股东会决议修正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内容完全一致。2021年12月17日,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原告在签名人列表中股东一栏进行电子签名,原告***遂按要求进行了签名确认。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将上述2021年12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及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会会议要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但被告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2月15日在未依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股东会决议,明显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的《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内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公司章程应属无效。被告的相关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二、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的《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大股东淄博鼎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在2021年12月17日就股东会决议中的内容和公司章程变更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在知悉了股东决议内容和公司章程变更后在电子变更工商登记一栏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股东决议内容和公司章程内容的追认。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聊天记录内容看,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再更改,还会安排律师推翻,其还是坚持二月章程,足以说明了被上诉人并不同意***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章程内容。双方在间隔仅十分钟后的聊天中提到“好的,没事了”、“我们一起努力”、“已经签过名了”,从聊天语气和对话内容看,显然与之前的对话内容严重相反,足以反映双方之间并非探讨同一事项,在该期间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过其他股东决议,聊天中提到的签字系指其他股东决议,并非案涉决议。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存在混淆视听和断章取义的行为。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通知函一份、邮件交寄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21年7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持有的上诉人9%的股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以上事实进行司法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4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取得上诉人股东科威天使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持有的9%股权。上述共计29%的股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已经张店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持有股权比例为39%,并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变更义务,经张店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判,均依法判令上诉人履行***9%股权的变更登记义务。即上诉人于案涉的2021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对于***并非上诉人股东的事实系明知或应知的。其通知***参加股东会并进行错误的股东表决,主观上存在恶意。该次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证据2、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案涉2021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前,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显示的股权比例为30%,另外根据(2021)鲁0303民初619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持有的9%股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实际持有股权比例为39%,远远超过了三分之一的股权比例。上诉人屡次制定相同违法内容的《公司章程》,故意将表决方式修改为股东人数决,其目的系损害被上诉人的股东权利。证据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其他股东,曾于2021年12月16日在河北沧州市京师大酒店形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决议事项与案涉的股东会决议事项明显有较大差异,显然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已经签名了”也是指该次股东会决议签字而并非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签字。
上诉人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21年12月17日就股东决议的内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对股东决议的内容以及公司章程知悉而且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一种追认行为。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关联性,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表示已经签字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7日,该时间与电子变更工商登记签名的时间是一致的,也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对股东决议内容以及公司章程的变更是知情的。
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与***聊天的相对方系案外人***,仅凭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的聊天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并无联性,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2021)鲁0303民初61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与***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持有的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9%股权归***所有,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针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于2021年10月16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邮寄了通知函和民事调解书,就***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向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与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2021)鲁0303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持有的9%股权(注册资本中的360万)变更登记至***名下;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判决内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2022)鲁03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21)鲁0303民初9455号、(2022)鲁03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对于案涉2021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召开情况,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述称,在此之前并没有通知股东,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形成单独的股东会决议,现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实行电子流程网络化,在进行变更时,可以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变更事项等材料经各股东审阅后签字确认便可进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具体本案而言,首先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认可形成于2021年12月15日的案涉股东会决议,在此决议之前并未通知股东参会,也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更未形成单独的股东会决议;其次,在法院生效文书分别认定***持有的公司股权归***所有及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持有的9%股权(注册资本中的360万)变更登记给***的情况下,案涉股东会决议中仍体现***参会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因此,涉案该股东会决议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各股东的电子签名即视为股东对2021年12月15日的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追认,***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或变更登记前就公司章程变更事项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示并取得其同意,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正,该公司章程修正后的条款内容明显损害了***的股东权利,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确认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的《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无效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富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