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向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329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212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红星美凯龙第1号SOHO幢一单元30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BQ87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1086.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中铁公司下属单位**铁路HHZQ-1项目部一分部在黄州区××(黄******施工路段)提供劳务服务,于2019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在施工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受伤的情况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26天,花去医疗费16780.99元,至今尚未痊愈。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各项损害赔偿均没有支付。原告的损害程度经黄冈***医***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尽到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在劳务过程当中受到了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受被告***雇请的**不是事实,原告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是***的工人,而是劳务合同的分包人,和***、中铁公司、**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2、原告是在给自己的劳务人员买菜回程途中因驾驶车辆不慎致伤,并非是在施工时受伤。3、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且被告受伤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1、2019年8月2日,我公司与**公司依法签订了《**铁路l标桥梁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我公司所在施工地段**铁路跨大广高速公路特大桥部分桥梁下部墩台身结构工序分包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我公司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我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劳务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本案被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起诉书可以证实,原告是本案被告***个人雇请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并不是在施工现场造成的,而是外出买菜时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9日韩萧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他的炊事员在外出买菜时下坡没刹住车,导致电瓶三轮车翻车后摔伤。原告是在施工现场以外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并不是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导致的,对其自身摔伤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所述事实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基础,原告鉴定的是用工伤的标准,而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的标准。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中铁公司与我公司存在转包合同,但其是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主要看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不仅要看被转包人是否有资质,及转包工程是否有转包条件及与**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综合评判。3、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外出坐车时翻车受伤,即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4、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因自身坐车受伤,三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从鉴定报告看,是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与本案的提供劳务损害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被告中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拟证明被告中铁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4、《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两份、《工资收入证明》、《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是在为中铁公司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2)***在务工期间,其工资收入为9000元/月的事实; 5、《***定意见书》。拟证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同时证明***垫付鉴定费2000的事实; 6、病案资料。拟证明***伤后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780.99元的事实。 被告***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事故证明》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不属实,《事故证明》中关于事故起因经过的**不是事实,原告是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在买菜回程途中受伤的,根本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对《工资收入证明》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是承揽人,不是木工;对***《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的《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的**与事实不符;对《委托书》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委托书》没有原件,原告不是中铁公司的职工,《委托书》中致伤原因的描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致伤原因的记述不符合事实,该鉴定不能作为提供劳务损害赔偿依据。对证据6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致伤原因的记述不符合事实;对费用清单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有过错。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事故证明》是复印件,因为原告是保险的被保险人,我公司应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证明,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对***的《证明》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聘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是在买菜途中受伤的;对***《证明》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而是在买菜途中受伤的;对《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是复印件,我公司没有聘请他,他工资每月发多少与我公司无关;《委托书》是复印件,但是上面有我公司的章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以及证据4中的《事故证明》和《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中《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出具证明的单位,亦无银行流水佐证,不予采信。证据5,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因被告**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组。拟证明原告不是提供劳务者,而是承揽人,原告与***之间不是原告所称的劳务(雇佣)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5月13日)原告班组施工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单所列内容量显示,原告是承揽人,自己带领工人干活,而非原告自称受雇于***的工人; 3、原告与***微信语音留言五段(2019年12月26日)。拟证明原告所称的受雇于***从事劳务不是事实,原告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和***一样,与中铁公司之间都是承揽关系; 4、微信截图两张(对证据1的补强)。拟证明原告用于和***联系的微信和电话号码; 5、《证明》两份、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致伤的真实原因是其在买菜过程中驾驶电瓶车不慎受伤,原告隐瞒致伤的真实原因; 6、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告自带施工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与***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7、劳务施工协议。拟证明***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承认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但是没有承揽合同,所以应该是劳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实际是记账单,不能说明是承揽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人不在现场,他不知道事实的发生经过,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是应被告***的雇请在工地上带班,同时应***的要求,为其帮助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劳务分包都是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分包方的公章。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需要结合工程是否可以分包酌情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证据6-7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中铁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做工的工程是劳务分包出去了,分包是合法的,在最后一页有备注:对相关人员的工资发放、工伤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 2、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拟证明被保险人是指在甲方所有的施工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分包等人,原告出了事故之后,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证明原告是保险合同里面的被保险人,我公司应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一分部委托黄冈***医***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等级为九级,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及《委托书》,其中《事故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中铁十六局委托鉴定是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是黄冈**鉴定所是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实际委托的鉴定标准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在委托鉴定机构的时候,故意曲解和误导鉴定机构,超出了中铁十六局投保的保险范围。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团风正昂法医***定所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鄂团风正昂[2021]临鉴字第83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采信***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基本案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对该鉴定书中***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运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有异议,***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此标准作鉴定,且该鉴定书对中铁公司不具有效力,***与中铁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审查,本院对该份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将中铁公司承建的黄冈至**铁路站前工程HHZQ-1标一分部项目中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项目等工作内容交由**公司完成。后**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甲方承揽中铁十六局黄***项目部经理部桥梁的承台、立柱施工项目,已同中铁十六局**经理部签订合同,***班组同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劳务分包……”,双方还对各自责任、工程单价、误工补偿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接下工程后,工地需要人干活,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8月10日左右开始在该工地(黄州区陶店乡***)提供劳务,其报酬按工程量+误工费(每天300元)计算,经原告和***核对后由***委托**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2019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乘坐案外人***开的电瓶三轮车在工地拖运材料经过下坡时不慎翻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10月26日出院。入院、出院西医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799.29元、门诊费1831.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了4万元,三被告均未垫付费用。 中铁公司**铁路HHZQ-1项目部一分部于2020年1月7日向黄冈***医***定所出具委托书,“我单位职工***同志于2019年9月29日在工地施工中,不慎翻车摔伤,根据当事人伤势情况,特申请按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进行鉴定”,黄冈***医***定所于2020年1月10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鄂黄冈**鉴[2020]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团风正昂法医***定书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鄂团风正昂[2021]临鉴字第83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路桥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幕墙清洁服务、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房屋拆除、河道疏浚、亮化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机械设备、机电设备、水电设备、制冷设备安装、企业形象策划、会议会展服务、家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工作中大型的工具是中铁公司提供,其他的小工具是原告自己带来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伤情是否系务工过程中产生。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乘坐***开的电瓶三轮车在工地拖运材料经过下坡时不慎翻车摔伤。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当天外出买菜回工地路上翻车摔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且被告中铁公司向黄冈***医***定所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于2019年9月29日在工地施工中,不慎翻车摔伤”,与原告**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1、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建的黄冈至**铁路站前工程HHZQ-1标一分部项目中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项目等工作内容分包**公司,双方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向中铁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故本案被告**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作为定作人选定被告**公司作为承揽人,**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中铁公司在选任方面并无过错,故被告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相关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20%)。3、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且其提交的“***班组施工结算单”记载的误工和用工均以“日”为计量单位而非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超过一般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4、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乘坐拖运材料的电瓶三轮车经过下坡时翻车摔伤,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工人,理应知道工地路面不平整,乘坐没有安全措施的电瓶三轮车存在安全风险,但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仍然乘坐电瓶三轮车拖运材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6780.99元; 2.后期治疗费。黄冈***医***定所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结算),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其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4506元/年÷365天/年×26天=3170.2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26天=130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1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即61591元/年÷365天×26天=4387.3元; 7.残疾赔偿金。团风正昂法医***定书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鄂团风正昂[2021]临鉴字第830号《***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638.58元。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29638.58元×50%=14819.29元;被告**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9638.58元×20%=5927.72元;被告***承担30%责任,即29638.58元×30%=889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927.7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891.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原告***负担3058元,被告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由被告***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管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