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向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2483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1548001。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21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红星美凯龙第1号SOHO幢1**30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BQ87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1752181。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51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5000元、复查费417.79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84.8元、误工费18225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48.56元、护理费31101.59元、交通费635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929837.3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浠水县巴河镇巴驿***黄冈至**铁路HHZQ-1标二分部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原告是**公司聘用的工人,参与建设该项目六号路基工程。2020年9月14日,二被告的挖土机作业时,明知原告在地面打桩,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前提下,仍继续施工,造成原告头部被石头砸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5月23日湖北中真***定所出具《***定意见书》, 评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0.24。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工地施工,但是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们是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的人员,原告是为**公司施工,跟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关于原告的损失,因为我们公司针对工人受伤买了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赔付,需要原告提供所有的住院资料和发票。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为第三方侵权,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项目部在施工中挖机作业钻起的石头打伤,因此本案直接侵权人应该是挖机施工作业的管理方;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的涉案工程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是由***直接雇请,其工资也是由***发放,我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协议已经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对工人进行必要的投保,如因此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核减;4、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2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证明;2、《劳务分包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实:1、二被告劳务分包关系成立,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为被告**公司雇请的工人,因承接被告项目,在施工时受伤,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因为二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4、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5、湖北中真***定所《***定意见书》;6、黄冈***医***定所《***定意见书》;7、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实:1、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在被告**公司要求下,在黄冈***医***定所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2、被告知晓且认可鉴定意见,应当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8、微信账单;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11、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出生医学证明。旨在证实:原告在事件中支出的费用、索赔依据,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13、照片;14、视频及文字说明。旨在证实:1、每次施工,原告都按照要求做好安全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2、二被告无视安全责任,工地现场未见任何保障措施,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并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了如下事实:1、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我们都在工地上从事挖井工作,我们是***找来工地做事的,工资由** 林发放,工具由***提供,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平时由***请的代班人对我们进行管理,我们做的是包工,每人挖各自负责的井,按一立方650元计算工钱,完工结账;2、事发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我与原告当时都分别在各自的井下工作,我听到有工人说有人被石头打了,就过去看,看到原告被抬到地面上了,头上身上都是血,头上被打了很大一个坑,原告是在井下受伤的;3、我们在施工中有安全帽、安全绳、爬梯等安全措施;4、原告是被挖机在工地上砸石头的时候,被石头砸到了,挖机上面有中铁十六局的标志。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水磨钻抗滑桩施工协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人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被告**公司垫付费用的清单及转账记录,旨在证实**公司为原告垫付42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证人已当庭作证,与证明内容相符,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另外两份证据,来源 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账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非发放固定工资,原告仅提供近一年的微信账单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 4.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虽然有异议,但原告已当庭认可垫付费用40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之妻出具的收款清单以及被告转账记录,结合原告认可的金额,本院确认**公司垫付费用393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1日,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浠水县巴河镇巴驿***新建黄冈至**铁路站前工程HHZQ-1标项目中管段内部分路基附属工程的单项工序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承包方式,由乙方(**公司)在甲方(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指导下承担上述所有单项工序劳务等工作内容施工”。项目工序包括支挡工程、混凝土挡土墙、锚杆框架梁钢筋安装等。**公司又将其接受分包的该工程项目中的人工 水磨钻抗滑桩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双方并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了《水磨钻抗滑桩施工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承包单价及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为830元/立方米,工作量计价规则均统一按照项目部计量方式”。协议第九条约定了“特别说明:1、合同内单价为固定死单价。2、乙方(***)人员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甲方(**公司)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为完成分包项目,找到原告***等人从事挖井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按650元/立方米的标准发放,工具由***提供,没有规定固定的工作时间,平时由***请的代班人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原告做的是包工,各人挖各自负责的井,按一立方650元计算工钱,完工结账。2020年9月1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在井下工作打桩时,被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的挖机在地面钻土时钻起的石头打中头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开颅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166天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75193.84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饮食休息;3.五官科、耳鼻喉科、眼科随访治疗;4.骨科和骨伤科随访治疗;5.神经内科随访治疗;6.普外科随访治疗;7.***随访治疗;8.神经外科随访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2021年3月25日,黄冈***医 ***定所针对原告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8级。2021年4月23日,湖北中真***定所针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受限Ⅱ°,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2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23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100日。原告两次鉴定分别用去鉴定费1500元和2280元,共计37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93000元。 (二)被告**公司在承接本案工程分包项目时,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是: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1月23日。**公司并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6日。 (三)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生育长子***,2016年8月6日生育次子***。 同时,本院在庭审中,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征询原告是否追加***为被告,并告知如不追加***,则***需要承担的责任,视为原告放弃,原告当庭仍然表示不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损失的确定?2、原告损失如何承担?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损失的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定意见书等,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75193.84元、复查费422.19元,共计375616.03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认定; 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非固定工资,原告仅提供近一年的微信账单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职业,参照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核定为43198元[61591元/年÷365天×256天(住院天数166天+医嘱全休90天)]; 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后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100日”,确定护理期为16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核算为20241元(44506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66天); 5.残疾赔偿金:⑴原告的伤情分别作了两次鉴定,其中黄冈***医***定所是针对原告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定所是针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院依据湖北中真***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6188.8元(36706元/年×20年×24%); ⑵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二子,其中长子2015年1月28日出生,次子2016年8月6日出生,分别抚养至18周岁,自原告定残日2021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抚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2年和14年,共计26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1401.2元(22885元/年×26年×24%÷2); 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7590元(176188.8元+71401.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8300元(166天×5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20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依法认定378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交通开支状况,本院酌定2500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 平,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48225.03元。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将其建设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其接受分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公司与***之间按综合单价为830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为完成分包项目,找到原告***等人从事挖井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按650元/立方米的标准发放,工具由***提供,没有规定固定的工作时间,平时由***请的代班人对工人进行管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公司与***之间形成再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为工人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作为挖机的所有人,在挖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的防护措施,导致挖机在地面钻土时钻起的石头砸伤了原告,其是事故发生的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雇员进行劳务活动中的安全宣传和教育,并组织、管理原告等人进行安全生产活动。而***忽视安全,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未能给原告提 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导致原告在施工时被石头打伤,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被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接受分包的工程再分包,且是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与原告在劳务作业中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从事挖井作业时,未违反操作规范,也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于工作时所受到外界的伤害并无过错,亦无过失,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公司、原告雇主***各承担30%的责任。关于***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未予起诉,在本院告知原告如不追加***为被告,则***需要承担的责任,视为原告放弃时,原告仍然表示不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于***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视为原告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数额为748225.03元,根据被告各自的过错,分别由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299290.012元,由被告**公司、 原告雇主***各承担30%的责任,即分别为224467.509元,***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225.03元,分别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99290.012元,被告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224467.509元,其余损失视为原告放弃。(因被告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实际赔偿393000元,故济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3.6元,原告***与被告济宁市**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792.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娟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一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