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龙海月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492号
原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30233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9549341C。
法定代表人:黄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翔,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月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月港大道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966080135。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瑄,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龙海月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80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就龙海市国投**给水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5.807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于2011年开工,但由于市政规划变更,当年即停止施工,鉴于合同约定委托监理至2012年3月1日完成,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自2012年3月1日约定的监理日期届满后,双方未能就相应延长合同期达成一致,更未就延长监理业务的额外工作报酬取得共识,时过近十年,现仍处于无期限停工状态,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及2018年7月16日二次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开工不久便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原告并未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阶段性的验收需原告完成相对应的监理工作,但原告并未完成,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委托人龙海市国投**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监理人福建水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龙海市国投**给水工程施工监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1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3月1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对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其他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计算方法:……监理服务收费为58.078万元。……(4)本工程采用履约保证金,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监理人须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天内向委托人提交履约担保金。本工程履约担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退还中标人。
监理合同签订后,福建水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龙海市国投**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8078元履约保证金。工程于2011年开工,后因市政规划原因工程停止施工,监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尚未完成。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2018年8月2日被告作出回复函,要求原告继续配合工程后续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双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余额尚有58078元,被告对该款项盖章确认。因被告未退还58078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电力公司的前身为福建水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月港公司的前身为龙海市国投**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汇款凭证、《终止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回复函、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月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因市政规划原因工程开工不久便停止施工,至原告起诉已近十年,工程仍属无限期停工状态,该原因属不可抗力,停工后双方也未就延长合同期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电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过错不在双方当事人,原告电力公司主张被告月港公司返还因监理合同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8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履约保证金系为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一种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一般是无息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月港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月港公司辩解原告并未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既提出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又辩解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辩解意见相互矛盾,本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分配,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月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8078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龙海月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洪惠婉
人民陪审员  林少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