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张某1、***与祖兆杰、福建和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30民初2578号
原告:张某1。
原告:***,女,70岁,住江苏省盱眙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5岁,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福建和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30233号。
法定代表人:郑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四层整层。
负责人:程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福建和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祖兆杰、被告和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57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王店中学门口路段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张某2、***,造成张某2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祖兆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分别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盛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起事故与我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由于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由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居委会出具,并由经办人签字,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两原告提交的盱眙耀辉电子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结合两原告庭后提交的死者张某2的工资表,能够认定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两原告提交的原告***女儿***女儿的××证,证明***失去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虽为××人,但××证并不是证明失去劳动能力的依据,故对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系死者张某2近亲属。2017年3月4日,被告***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使,18时30分左右行至248省道23KM+900M王店中学门口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张某2、***,致张某2死亡,***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分别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何广兰系死者*某2母亲,现年满70周岁,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张某1系死者*某2儿子,现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死者张某2生前在盱眙耀辉电子部件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受伤,***主张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预留30000元,两原告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张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
2.丧葬费:33600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1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88110元(26433元/年×10÷3)
以上合计955750元。
结合本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预留部分份额,现本案原告与***均同意预留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承担8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757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0600元(875756元×80%),余款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和盛工程公司的起诉,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780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8元,减半收取5879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52元,被告***承担5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