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840号
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8277818。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赤伟,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2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1685-8。
法定代表人:罗琦。
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7日立案。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柏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珩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