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8执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乐山市夹江县界碑镇。
法定代表人许安建。
被执行人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20-807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安。
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申请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8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69678.19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809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0年1月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
二、2020年1月6日进行了网络查控,2020年2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询,2020年4月26日进行了第三次网络查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处置。
三、2020年1月24日,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传票传唤被执行人2020年1月22日到庭,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五、2020年5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也查询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8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春芳
审判员 高利军
审判员 王展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