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

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1行初703号
原告中国舰船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双泉堡**号。
法定代表人周希辰,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庆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庆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罗琦,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资产经营管理处科长。
原告中国舰船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告一)、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一下简称原告二)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富、江庆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解飞、李跃进,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彦豪、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因两原告提出协调解决其与第三人间的房产纠纷,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考虑本案所涉房产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同意原告提出协调解决房产的申请,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28日,原北京市东城区房产管理局依第三人申请,将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西里11楼的2、3、4单元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制发了东国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0137号房产证)。
两原告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西里11号楼的二、三单元分别由两原告分配给职工使用至今,同期上述楼房的四单元由第三人驻京办使用;上述三个单元的房租、水电费统由原告一交付,房子由原告一统管。二原告和第三人于1984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11号楼三个门洞48个单元,现由原告一统管和支付房租、水电费,从1984年8月1日起改为三个单位分别管理,即原告一负责第二门洞,原告二负责第三门洞,第三人负责第四门洞。房租费统一由七院房产部门向市房管局支付,再由三个单位按分管门洞面积承担,从银行划拨结算。各住户缴纳房租费标准统按房产管理局的房租标准执行,由分管门洞的单位向租户计收。住户如有搬出空出住房应交分管门洞单位,由分管门洞单位进行调整使用。此后几十年来,上述11号楼的三个单元就一直由二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管理至今。据二原告原来掌握的政策,上述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2017年初以来,有部分11号楼的住户询问公房出售政策并向二原告提出想购买承租的公房。为便于解决公房租户的需求,2017年4月25日,二原告持相关手续和资料,以使用权人的身份到东城区不动产交易大厅查询窗口查询11号楼产权情况,窗口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上述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自上世纪70年代初始,二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房屋拥有同样的权利并按单元划分了使用管理的权利范围,第三人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包括二原告拥有权利的房屋一并向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的行为明显不当,第三人当时的经办人应该是向登记机关隐瞒了1984年的三方协议书以及相关事实,被告当时未充分调查了解各方权利情况下即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证颁发房屋产权证,此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北京市东城区房产管理局将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西里11号楼2、3、4单元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并要求撤销向第三人制发的东国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二原告对涉案登记房屋的部分与第三人拥有平等管理使用的权利,被诉登记行为违法:
证据1、三方协议。证明二原告分别是二、三单元的权利人;
证据2至证据6、七院组织机构沿革列表及机关文件以及二原告与第三人组织机构沿革情况和相关文件;
证据7至证据11、二原告就各自管理的涉案房屋部分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的代管协议及缴费证明;
证据12、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档案信息;
证据13及证据14、相关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经档案查询,1999年7月26日,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9月28日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并向第三人制发东国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次登记行为尽到了合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申请材料齐全,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履行受理、审核、送达程序;
证据2、房产平面图;
证据3、房屋登记表;
证据4、房屋位置示意图;
证据5、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款凭证;
证据6、房屋状况表;
证据7、墙界图;
证据8、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记录;
证据9、登记收存契证材料;
证据10、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人述称,该单位与二原告原是七院下属单位,涉案房屋是按照上级单位分配使用,故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只是使用权的问题。规划部门向该单位出具了涉案房屋符合规划,其取得所有权与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且撤销涉案登记行为直接影响到群众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1楼2、3、4单元建设于1966年,间数150件,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
1999年7月26日,第三人向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申请对东城区新中西里11楼2、3、4单元进行产权登记。其中房屋状况为间数150,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产权来源为原有。经审查,确认第三人申请的涉案房产间数为150件,建筑面积为2560.5平方米。经查丈记事、初审、复审,1999年9月24日审批同意发证,于1999年9月28日向第三人制发了11号楼2、3、4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国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在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时,第三人同时提交以下三份证明材料。一是落款日期为1991年6月20日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申请中陈述:涉案房产系1969年,奉中央文革小组的指示与国务院所属单位调换的房屋,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没有办理调换房屋过户手续,该幢房屋从那时起一直由该院进行管理、使用、维修、居住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提出过异议。现特提出产权登记申请。二是第三人上级单位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办公厅出具的落款日期为1991年7月19日证明第三人提出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所述情况属实,如遇产权纠纷问题,由核工业总公司办公厅负责法律责任的函。三是落款日期为1999年7月21日,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出具的编号为99—258的查询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档案说明。其中明确:经查该局于1966年3月21日以(66)建市字943号文批准新中街小区统建单位在东城区新中街的下列建设工程。其中工程项目为9、11住宅,建筑面积6652.76平方米,层数5,栋数2,结构种类为砖混。
另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原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及相关单位的下属单位。自六十年代初期始,三单位历经合并、分立,形成目前分别隶属不同上级单位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其中中国舰船研究院隶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隶属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隶属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三单位自六十年代起历经合并、分立,人员也历经多次调整。
再查明,1984年7月7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朝阳区新兴里11号楼三个门洞48个单元,原为七院十五所(现为核工业部第一研究设计院)、系统工程部所属,七院院直各使用一个门洞。房租、水电费统由七院直接交付,房子由七院统管。由于住户情况变化很大,此楼距七院较远,不便管理。为加强对住房的管理,经三个单位协商,决定按以下办法进行管理:(一)新中西里11号楼三个门洞48个单元现由七院统管和支付房租、水电费,从1984年8月1日起改为三个单位分别管理,即七院房产部门负责第二门洞。系统工程部负责第三门洞,第一研究设计院负责第四门洞。房租费由七院房产部门向市房管局支付,再由三个单位按分管门洞面积承担。从银行划拨结算,住房缴纳房租费标准按房产管理局的房租标准执行,由分管门洞的单位向住户计收;(二)三个门洞分别由三个单位分管,住户如有搬迁空出住房应交分管门洞单位,由分管门洞单位进行调整使用,各住户无权自行调整、对调和转让。
再查明,在第三人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后,房屋的管理仍采取各自独立管理的方式,由各自按所用房屋的情况委托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与维修,并各自交纳物业服务费。
又查明,因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本市房屋登记职能现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时,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是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后几经政府机构变更及职能调整,现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为被告,故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依次为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能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同时,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有事实,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年代久远,无完备的建设资料保存,故对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查看,要对房屋的现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房屋登记申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与第三人在涉案房屋管理和使用上,已经形成各自管理,独立使用的情况,且三单位系分别独立且隶属不同上级的国家事业单位,对此二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明知。故此任何一方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均应与另外两方协商一致,并由共同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仅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其上级单位办公厅的“证明及保证”,未有二原告及共同上级单位的任何意见,故此次房屋登记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涉案房屋登记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将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1号楼二单元、三单元、四单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登记行为。第三人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持有的涉案房屋的东国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杨正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