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501号
原告
原告:王秀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徐洪华,男。
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28号。法定代表人罗琦,职务院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岚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系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到庭人员
霍连清、姜菲、徐洪华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
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716.80元(其中医疗费170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8520元、误工费961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
理由
2018年7月6日10时30分,被告徐洪华驾驶川A号车辆行驶至崂山路南窑村景和春酒店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在驾驶员合法驾驶未有免赔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洪华辩称,原告王秀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未答辩。
无争议事实
2018年7月6日10时30分,被告徐洪华驾驶川A号车辆沿南窑村景和春酒店门前路南向北行驶至崂山路路口右转弯,适有原告王秀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崂山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秀芹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秀芹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急诊留院观察4天、住院治疗9天(自2018年7月6日至18日),伤情诊断为肩袖损伤、颈髓损伤等,进行保守治疗,花费医疗费17048.56元,其中13031.95元由原告王秀芹支付,4016.61元由被告徐洪华支付。
川A号车登记在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徐洪华驾驶。
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
本院对争议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
1、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评定被鉴定人王秀芹右肩袖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150天、护理期限60-90天。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预交。
2、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王秀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以75天为宜。原告王秀芹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3天,护理费240元/天,有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且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2天,考虑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工资70%计算为宜。
3、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王秀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以105天为宜。原告王秀芹在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市天乐弘环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社区保洁队长,根据银行卡流水,原告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1922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已退休,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芹虽年满55周岁,但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且月平均收入1922元,原告称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应予采信。
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必然遭受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以1000元为宜。
裁判理由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川A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洪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赔偿项目
医疗费
17048.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13天=1300元
交通费
10元/天×13天=130元
误工费
1922元/月÷30天×105天=6727元
护理费
240元/天×13天+68791元÷365天×70%×62天=11300元
伤残赔偿金
50817元/年×20年×10%=10163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合计
上述损失合计139139.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398元(139139.56元-120000元)×70%。被告徐洪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6.61元,由原告从应获款项中予以返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芹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4016.61元汇入被告徐洪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桐梓林支行的账户中;余款115983.39元汇入王秀芹中国农业银行崂山区沙子口支行账号中)。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芹人民币13398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芹对被告徐洪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154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5234元,由原告王秀芹负担3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负担4892 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
审判组织
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徐 春 雷
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宫 文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