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设备制造厂

穆传民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5467号
原告:穆传民,男,汉族,1940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淑兰(原告穆传民之妻),汉族,1942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坤,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罗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穆传民诉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动力研究院)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传民的法定代理人李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坤、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57.57元、营养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490元、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1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30元、复印费718元,合计624808.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穆传民是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的退休职工,居住在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家属院。2015年9月9日下午,原告穆传民在被告管理范围内的家属院区前往“院老年活动中心”的途中,行走在窨井盖上时,因窨井盖松动导致原告穆传民双脚掉进井里,井盖翻起打在原告的腹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方案,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核动力研究院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称损害发生的事实,即使事实如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如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适当的对危险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原告的监理人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所称事发地的大部分房屋已经进行了房改,房屋产权并非被告,也不属于被告管理的区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穆传民是核动力研究院的退休职工,居住在核动力研究院家属院。2015年9月9日下午,穆传民从核动力研究院管理范围内的家属院区前往“院老年活动中心”的途中,行走在窨井盖上时,因窨井盖松动导致穆传民双脚掉进井里,井盖翻起打在穆传民的腹部,造成穆传民受伤。
穆传民于2015年9月12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转出观察室,出院诊断:1、外伤后腹壁血肿;2、痛风性关节炎,支出医疗费13648.50元。2015年9月29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壁血肿;2、多发性脑梗塞;3、痛风性关节炎急性发作;4、中度贫血;5、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6、认知功能障碍;7、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8、右侧股总静脉反流;9、动脉粥样硬化;10、右肾结石;11、左肾囊肿;12、前列腺肥大;13、膝关节退行性变;14、骨质疏松症;15、脑萎缩;16、老年性皮肤瘙痒症;17、低钾血症,支出医疗费20908.38元。2015年11月5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支出费用42121.70元,社保机构保险费用37488.89元。2016年1月28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住院,2016年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341元。2016年2月2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出院,支付费用23709.27元,社保机构报销费用17310.99元。2016年2月23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218.43元,社保机构报销费用18186.62元。2016年3月21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0日出院,支出费用38413.34元,社保机构报销费用32529.79元。2016年5月20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318.67元。2016年6月6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926.79元,社保机构报销26138.37元。2016年8月4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28.89元。2016年10月20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938.67元,社保机构报销12062.76元。2016年11月17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818.40元。2017年1月10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193.10元,社保机构报销17009.30元。2017年11月1日,穆传民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253.47元,社保机构报销11930.95元。穆传民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69490元。
2016年11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穆传民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穆传民外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诊疗费用中与2015年9月9日外伤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共计65863.13元,核动力研究院支出鉴定费2500元,穆传民支出900元。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穆传民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穆传民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核动力研究院将家属院的防火、防盗、维护正常秩序、停车管理等外包给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分公司,但家属院区的公共部分维护管理由核动力研究院下属综合管理处(保障与服务中心)负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廖某、冀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社保报销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安服务合同及合同延期协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核动力研究院虽将家属院区的秩序维护、停车管理外包给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分公司,但该家属院区公共部分的维护管理没有外包给其他单位,仍由核动力研究院的内设机构负责,故事发窨井的管理单位为核动力研究院。
结合廖某、冀某的证言、穆传民受伤后的病历资料、照片、事发路段的照片,以及穆传民向核动力研究院的请示报告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穆传民在通过核动力研究院家属区内部道路时踩在窨井盖上,发生跌倒被窨井盖致伤的事实。核动力研究院作为事发路段窨井的管理单位,应当尽到管理职责,保证窨井盖牢固,在窨井盖松动、脱落时,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并设置警示标志。但核动力研究院未尽到管理职责,事发路段窨井盖松动,却没有及时维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穆传民在通过该路段时导致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穆传民系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位于事发路段的窨井盖松动,穆传民在通过该路段不能发现,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核动力研究院抗辩的穆传民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对穆传民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穆传民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5585.05元,经鉴定属于治疗与2015年9月9日外伤无关的费用为65863.13元,扣除比例为24.8%,穆传民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机构报销后合计107180.85元,本院酌情按上述扣除比例计算纳入本案计算的医疗费合计80600元。2、护理费,穆传民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69490元,护理单位开具了正式票据,穆传民据实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穆传民主张的住院期间520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15600元。4、营养费,鉴于穆传民在治疗期间的年龄较大,身体多种疾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其住院期间支持10400元。5、护理依赖费用,结合鉴定意见,穆传民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护理费的80%计算;同时鉴于其年龄较大,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穆传民在5年后可以另行起诉;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合计175200元。7、鉴定费,合计6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患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穆传民受伤后,因身体条件较差,需要专人护理,但尚未达到残疾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以上合计358290元,扣除核动力研究院支出的2500元,还应支付3557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传民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5790元;
二、驳回原告穆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7元,由被告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