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公路院工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1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女,1987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女,1988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男,1995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芳,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梦旭,男,1986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7290H),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然,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09032140),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昌平诉被告陈梦旭、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4日立案后,因原告余昌平死亡,经当事人申请变更原告为***、***、***、***,因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经双方确认变更被告为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院公司”)。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案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余昌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被告陈梦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公路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唐浩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余昌平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724,794.5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和车方垫付)、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69天×25元/天)、误工费16,587元(37,401元/年÷12月×5月+37,401元/年÷12月÷21.75天×7天)、护理费14,187元(99天×37,401元/年÷12月÷21.75天)、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丧葬费29,335.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20元(4人×143.3元×3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400元(200元×4人×3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10日,陈梦旭驾驶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沐新高速公路施工区便道驶出时与***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余昌平),造成***、余昌平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8年07月1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梦旭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昌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余昌平受伤后于当日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09月17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月,出院后壹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上载明:住院期间留陪医1人。2018年12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昌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建议为60日。余昌平于2019年02月05日死亡。余昌平现年55岁,平时身体健康没受过其他任何伤害,本次交通事故是唯一的身体伤害,病历显示:外伤致余昌平颅脑损伤。余昌平去世时口鼻流血,符合颅脑损伤的特征。故本次交通事故是余昌平死亡的唯一原因,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系余昌平的丈夫,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二女***,三子***。被告陈梦旭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所有,该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昌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土地被征用,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且一直在城镇务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呈本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主体变更前,余昌平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四原告的不同的在于:1、变更前损失总金额为100,753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和车方垫付)、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69天×25元/天)、误工费16,587元(37,401元/年÷12月×5月+37,401元/年÷12月÷21.75天×7天)、护理费14,187元(99天×37,401元/年÷12月÷21.75天)、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2、变更诉讼主体后,事实和理由增加了余昌平去世时间、原因以及余昌平的配偶和子女情况。庭审中,四原告坚持主张按因交通事故致死计算损失,同时也明确若按照伤残计算各项损失,计算项目与余昌平提交的赔偿清单一致,但因四川省统计数据发生变化,四原告参照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非私营单位)调整部分损失为:误工费21,805元,护理费18,65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总金额变更为115,412元。
被告陈梦旭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余昌平受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余昌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认可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梦旭系被告公路院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公路院公司承担,被告陈梦旭在本次事故中垫付3,406.9元,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自费药,因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次事故,被告陈梦旭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被告陈梦旭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而原告***未购买交强险,所驾车辆未进行年检。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社保证明仅能证明死者享受了征地政策,购买了养老保险,但其户籍依然是农业户口,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其户籍性质并未改变为城镇居民。
被告公路院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梦旭的答辩意见,增加一点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意见。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前提是余昌平尚健在,本案余昌平已经去世,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从评残之日计算至去世之日。不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同意被告公路院公司的意见。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4,000元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7月10日10时45分,被告陈梦旭驾驶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沐新高速公路施工区便道驶出时与原告***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余昌平,女,身份证号:51112319xxxxxx3,犍为县清溪镇康家村2组84号居民)相撞,造成***、余昌平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余昌平受伤后当即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09月17日,住院69天。余昌平治疗产生13,216.90元住院治疗费、110元门诊费以及80元“120”车费,上述费用由被告陈梦旭垫付3,40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共计13,326.9元。出入院均诊断为:1、双侧多肋骨骨折;2、轻微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4、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叁月,出院后壹月需陪护壹人;2、防摔伤、勿受凉,勿剧烈活动,加强营养;3、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胸部CT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复诊。2018年07月03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8-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梦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昌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2月21日,余昌平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余昌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余昌平的营养期建议为60日。鉴定费用为1,800元。余昌平于2019年02月05日去世,就诊医院为犍为县孝姑中心卫生院,该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余昌平去世时,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后四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后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余昌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9年06月03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基鉴【2019】病鉴字第xx4号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为: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尚不支持余昌平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4,000元系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被告陈梦旭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所有,后因工商登记发生变更,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更名为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行驶证于2019年03月27日登记所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0万元。余昌平(父母已去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次女***以及三子***。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余昌平于2007年10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乐宜高速征地农转非人员趸交15年政策),生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7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原告及余昌平身份证、余昌平户口簿和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和病历资料(含用药清单)、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Axxx**号车行驶证(旧)、陈梦旭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余昌平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乐山市中医院CT诊断报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被告陈梦旭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余昌平医疗费发票4张、120车费发票1张、陈梦旭社保缴费信息、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公路院公司提交的川Axxx**号车行驶证(新),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提交的转账支付回单,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本起交通事故应按余昌平的伤残还是死亡计算损失,若按伤残计算,计算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年限以实际生存时间还是按20年计算?2、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陈梦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余昌平的其他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应按余昌平的伤残还是死亡计算损失,若按伤残计算,计算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年限以实际生存时间还是按20年计算的问题。四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余昌平死亡,其损失应按余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来计算,并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四原告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理由系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六行明确载明“轻微颅脑损伤”,而该页倒数第4行却表述为“…但未伤及胸腔脏器,头颅、上腹部脏器CT亦未查及脏器损伤…”。就该鉴定意见书本身而言,该句话本身并无明显不当。故,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在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无充分理由的情形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予。四原告无证据证明余昌平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仅能支持原告方经释明后确认的按伤残等级计算损失,但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关于余昌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四原告提交的两份户口簿的确不能区分余昌平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但这与现有的户籍登记发生变化有关。四原告提交的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已经载明余昌平在2007年10月就已享受乐宜高速征地农转非政策,投保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据此,余昌平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更为合理。
关于余昌平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实际减少的财产损失,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公民可继承的财产范围。再根据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采取定额化赔偿方式,即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年限,以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的损失,而不是以受害人实际存活时间作为计算基础。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余昌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年限计算并予以赔偿。余昌平定残之日,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20年×0.1=66,432元。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自费药扣除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即被告公路院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扣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陈梦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应推定其真实,被告陈梦旭虽对该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依此作为对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陈梦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关于余昌平的其他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13,326.9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余昌平受伤住院并经医嘱需要休息3月是事实,在原告未提交其具体误工损失的情形下,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更为合理,误工时间为住院69天加休息3月,折合为4月零27天,即39,249元/年÷12月×4月+39,249元/年÷12月÷21.75天×27天=17,143元;4、护理费,根据余昌平的医嘱,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一月内1人护理,即计算时间为39天加2月。39,249元/年÷12月×2月+39,249元/年÷12月÷21.75天×39天=12,406.3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的余昌平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费用4,000元由谁负担的问题,因余昌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系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必要行为,该鉴定费用也系必要费用,故鉴定费应计入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内。
综上所述,余昌平发生本次交通事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05,281.3元,医疗费项下为16,551.9元,共计121,833.2元。被告陈梦旭分别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梦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1,833.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和被告陈梦旭的垫付款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的1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侯支公司还需赔付107,833.2元,支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梦旭3,406.9元,支付给四原告104,4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A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余昌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7,833.2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104,426.3元,支付给被告陈梦旭3,4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8元,由原告***、***、***、***负担8,3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晓霞
审 判 员  林治江
人民陪审员  胥冬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车 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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