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后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中山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丰公司)与上诉人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鑫丰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金鑫丰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金鑫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金鑫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一建公司从没有与金鑫丰公司签订该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所盖“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不是一建公司所盖,对该公章真实性,一建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异议。就该公章的真实性和合同的真实性,一建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一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金鑫丰公司答辩意见:合同在工程项目上签订,请求维持原判。
金鑫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建公司立即向金鑫丰公司支付货款798,680元;2.一建公司立即向金鑫丰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89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一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金鑫丰公司(卖方)与一建公司(买方)因承建武汉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交货地点、加工价格、结算说明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买方确认黄超为项目负责人,买方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卖方总供砼款的百分之八十,余款买方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2017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2日,双方经四次结算共欠货款为958,680元,一建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160,000元后,剩余货款798,680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丰公司与一建公司2016年度于新华蔬菜基地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建公司设立2016年度新华蔬菜基地项目经理部,黄超作为蔬菜基地项目部责任人与金鑫丰公司结算签字,金鑫丰公司是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应对涉案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建公司辩称黄超只是项目上的负责人,并非员工,没有授权,也不清楚合同章的真实性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金鑫丰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按照每日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以金鑫丰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经综合考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但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且一建公司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16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798,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鑫丰公司支付货款798,680元;并以798,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止的违约金;二、驳回金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8元,减半收取6,7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4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金鑫丰公司和一建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认为其未与金鑫丰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所盖“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不是一建公司所盖,对合同及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合同印章提出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是私刻或伪造,且买卖合同上载明的项目为一建公司承建,金鑫丰公司送货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妥。一建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政
书记员徐梦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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