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797号
原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中山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武,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8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升,总经理。
原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工集团)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刘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一建工集团与江汉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江汉城建公司协助第一建工集团办理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2栋3单元8楼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江汉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16日,江汉城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号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一建工集团,第一建工集团支付质保金200000元。后因江汉城建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1999年1月7日,双方就以房抵款事宜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江汉城建公司以其自有的万松小区32栋3单元2号房屋抵付所欠债务。第一建工集团自1999年1月13日起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江汉城建公司一直没有为第一建工集团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故而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江汉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商品房屋交付协议书》、《房地产销售契约》、转账支票、收据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黄陂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黄陂第一建筑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黄陂第一建筑公司汇款200000元至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账户上作为信誉金,但因工程未开工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应按1.8‰支付利息给黄陂第一建筑公司。1999年1月7日,黄陂第一建筑公司与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以商品房抵付所欠乙方(黄陂第一建筑公司)的200000元定金及利息,由甲方将万松小区32栋3单元8楼2号建筑面积136.39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乙方,由乙方永久使用,房屋单价2400元,合计327336元。甲方应退还定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应付乙方利息73333元,合计退款273333元,下欠54003元,甲方同意先交房给乙方使用,待欠款交齐后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销售契约》一份,由黄陂第一建筑公司向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购买诉争房屋,双方签署契约时付款327336元,如黄陂第一建筑公司未按该约定付款,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有权追索违约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0%付滞纳金。如逾期30天仍未付清所欠款项和利息,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契约,将诉争房屋另售给他人,黄陂第一建筑公司无权收回已付所有款项。1999年1月13日,黄陂第一建筑公司与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交付协议书》,由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向黄陂第一建筑公司交付诉争房屋,交付期从当日起算,房屋移交手续待按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规定办理完毕后,以上房屋产权即属黄陂第一建筑公司所有。房屋交付后,第一建工集团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其未向江汉城建公司支付所欠购房款项,亦未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11月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7月15日,黄陂第一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黄陂第一建筑公司与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地产销售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江汉城建开发总公司以诉争房屋抵偿所欠黄陂第一建筑公司欠款,由黄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抵偿不足部分的购房款,双方虽约定待黄陂第一建筑公司款项付清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鉴于第一建工集团自1999年起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在此期间江汉城建公司未将诉争房屋另售与他人,第一建工集团抵偿的款项占购房款的大部分且愿意支付抵偿不足的部分款项,在江汉城建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要求江汉城建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汉城建公司可以另案向第一建工集团主张抵偿不足部分的购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武汉市万松小区32栋3单元8楼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原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晋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艾 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