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5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四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中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马巧云,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四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泵业公司)、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第一建工公司)、马巧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已经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大部分款项,与四方泵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实际履行。二审判决回避四方泵业公司“一房二卖”的事实,认定双方为预约合同关系错误。2.认定***、***无资格购买涉案房屋,却认定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购房资格,逻辑混乱。3.四方泵业公司与武汉第一建工公司为合作开发建房关系,原审判决歪曲事实,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帮助武汉第一建工公司逃避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与效力,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本案中,***、***虽然与四方泵业公司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并交纳部分购房款,但双方既未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就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交付方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必要事项协商一致,***、***关于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以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购房行为属预约合同性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武汉第一建工公司系接受四方泵业公司的委托并以四方泵业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武汉第一建工公司两次收取***交纳的购房款后,均是以四方泵业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并加盖四方泵业公司经济适用房销售财产专用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四方泵业公司承担。故***、***要求武汉第一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清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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