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6455号
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后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中山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章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丰公司)诉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贝,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868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89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武汉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结算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付货款79868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89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966769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的有效性需要进一步侦查,其准备对此事报警。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金鑫丰公司(卖方)与被告一建公司(买方)因承建武汉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交货地点、加工价格、结算说明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买方确认黄超为项目负责人,买方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卖方总供砼款的百分之八十,余款买方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2017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经四次结算共欠货款为958680元,被告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160000元后,剩余货款798680元一直未付,是以成讼。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鑫丰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2016年度新华蔬菜基地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建公司设立2016年度新华蔬菜基地项目经理部,黄超作为蔬菜基地项目部责任人与原告结算签字,原告是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被告应对涉案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建公司辩称黄超只是项目上的负责人,并非员工,没有授权,也不清楚合同章的真实性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按照每日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经综合考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但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且被告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16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798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8680元;并以798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8元,减半收取67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4元,由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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