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4841号
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何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集团)与被告***、被告何某、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何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61140.0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24年4月26日为4747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两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承接了“城投香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和两被告以《专业分包合同》的形式对挂靠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1年6月,两被告向第三人采购水电安装所需的五金建材,并且以原告的名义和第三人签署了《材料购销合同》,后经第三人对账,两被告采购的五金建材总金额621140.06元,但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后,拖延剩余货款。第三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就和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享有债权,并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两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两被告不差欠原告债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前提,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两被告只给付第三人货款60000元,第三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第三人就到两被告的公司即原告处催款,原告给付部分,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案诉前调解时被告***承诺得很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又反悔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某建工集团提交证据:1、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签署的《退场承诺书》;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3、被告何某签名的27份送货单及送货明细表;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向两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聊天截屏1张;5、被告***向第三人付款60000元的转账凭证4张;6、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署的诉前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何某对原告证据1、2、3、5、6真实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何某,该合同无效,被告***出具的退场承诺书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2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认为证据3中被告何某只是收货联系人,不是欠款人;认为证据5被告***是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60000元;认为证据6中被告何某未签字,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某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有合法的债权。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提交证据1、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何某的公司转款51916.04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劳动合同》是被告何某为承接案涉项目要求原告签署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系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关系;原告向被告何某付款51916.04元,正是基于被告何某挂靠原告承接项目,该款实际为甲方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第三人***某公司对两被告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两被告差欠其材料款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提交证据1、2的相对方为原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原告***某建工集团(甲方)与被告何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业主)与甲方已经签订城投香恋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已明确知悉并同意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涉及本项目的各项协议,甲乙双方就工程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专业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城投香恋项目施工总承包;1.2工程地点: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以南、橡树路以西;1.3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本工程范围内电气、太阳能系统、给排水等材料采购、施工、验收等,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合同清单及相关设计图纸要求;1.4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12197703.11元。第二条合同价款,2.1甲方根据乙方承包范围,按经某某业主和审计单位定损的含税最终结算额下浮13.53%作为乙方分包合同价,暂定10547353.78元。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具体时间以项目通知为准。第四条结算与支付,本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采用第(1)种方式,(1)甲方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发生因某某业主没有及时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的,乙方应在确保工期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21年4月25日,原告***某建工集团(甲方)与被告何某(乙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某建工集团实际上未向被告何某支付工资。
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某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某及其父亲被告***联系第三人***某公司购买材料,2021年6月,原告***某建工集团(甲方)和第三人***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城投香恋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以南、橡树路以西,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材料须送货单一并送至现场且收货人签字为准,本合同所采购物资的单价,指运至本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落地价,不包含运费及上下费用,此单价含普通增值税发票3%供方甲方履行本合同,货物运至工地指定地点后,由需要指派的收货联系人对数量和包装进行初步验收,合同签订后按两个月进度(9月1日前)付到货款75%,剩余25%货款累积到下次付款结清,年底货款付清,工程完工6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公司按需方要求供货,自2021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送货27次,提供27张送货单,每张送货单上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合计价款621140.06元,均由被告何某签名。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某公司的员工***微信转账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付款60000元。2021年12月29日,原告***某建工集团向被告何某注册的***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付51916.04元。
2022年3月29日,被告***(乙方)作为承诺人与原告***某建工集团(甲方)签署《退场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管理的难度和资金投入的难度认识不足,目前本人能力与实力不足以完成本项目剩余的全部工作,现因项目退场清算(后期清算由乙方负责);本人承诺该项目所产生所有民工工资费用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同时该施工项目部所涉及的库房、项目部租赁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项目购买的材料等费用均已付清,若以上费用未结清,甲方有权在某某业主未结算款项到账后,优先支付人工,其次支付材料费,不足部分,本人自愿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结算方式以中建局城投香恋项目部结算方式一致,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本人承诺未用施工项目部章签订任何经济性的协议和合同,如在施工过程中所辖工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等情况的,已按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如约赔付,不存在再次转包行为;本人承诺如果发生以上问题或由本人造成的其他纠纷,本人将责无旁贷进行全面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2024年8月19日,第三人***某公司(甲方)和原告***某建工集团(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1、丙方(***、何某)通过挂靠乙方的方式,承接了“城投香恋项目施工总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向甲方购进一批五金建材,货物价款621140.06元;2、丙方在支付60000元后,剩余款项561140.06元拖欠至今,甲方现将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应承担的相关违约责任)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丙方主张该债权;3、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与该债权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乙方完成相关诉讼催收事宜;4、乙方取得上述债权,需要向甲方支付相应对价,具体对价支付方案由甲、乙另行签署协议;对价支付方案的履行方式和履行结果不影响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转让至乙方享有。第三人***某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分别向被告***、何某微信发送文字“***、何某:鉴于你方拖欠我方的五金材料款561140.06元(城投香恋项目),我方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特此通知;通知人:***某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3月19日”,被告***、何某未作回复。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原告***某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被告***、何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25年1月28日之前支付75000元,2025年6月1日前支付75000元;被告***、何某向第三人***某公司支付250000元定于2025年1月28日之前支付125000元,2025年6月1日前支付125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各方之间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因被告何某未签名,该调解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公司和原告***某建工集团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某公司向原告承接的城投香恋项目供送价值621140.06元的五金建材,原告***某建工集团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某作为第三人***某公司供送货物的签收人签名,被告何某自述其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联系人,第三人***某公司和原告***某建工集团均认为被告何某、***系向第三人***某公司购买材料的相对方,与第三人***某公司和原告***某建工集团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事实不相符,且被告何某、***未共同向第三人***某公司出具相关欠款的债权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前款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具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协议、转让的债权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某建工集团与第三案***某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三案***某公司未持有就案涉买卖合同享有被告何某、***共同出具有效的债权凭证,第三人***某公司将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认为应当由被告何某、***承担,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其债权转让不应当对被告何某、***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武汉***某建工集团要求被告***、何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建工集团将其承接城投香恋项目部分工程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方式分包给被告何某,被告***作为被告何某的父亲,共同对该项目实施管理,因管理的难度和资金投入的难度,被告***于2022年3月29日出具《退场承诺书》,被告***承诺“甲方有权在某某业主未结算款项到账后,优先支付人工,其次支付材料费,不足部分,本人自愿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结算方式以中建以局城投香恋项目部结算方式一致,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原告***某建工集团与被告***、何某对城投香恋项目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6元,减半收取4943元,由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