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国投建工建材检测有限公司

宜春市国投建工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与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1275号
原告:宜春市国投建工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09672373。
法定代表人:谢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顺明,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188号(商检局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8497863N。
法定代表人:万明,执行董事。
原告宜春市国投建工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桩基检测费2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开发建设“明月华庭”小区项目,该小区项目的所有桩基均委托原告进行检测。截止2013年原告完成了被告开发的“明月华庭”小区项目的所有桩基检测,按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764411.1元检测费,被告陆续支付了550000元的检测费,尚欠214411.1元一直拖欠。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明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6年9月底付清所欠的214400元检测费,但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开始开发建设“明月华庭”小区项目,其委托原告(原宜春市建工建材检测中心,于2018年2月2日更名为宜春市国投建工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桩基础进行检测。原告经检测后陆续出具《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基桩低压变法检测报告》数份。经核算,检测费用合计为764411.1元,扣除前期已支付250000元,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尚欠检测费51441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检测费300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明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承诺明月华庭检测费在9月底付清(214400)”。嗣后,被告仍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基桩低压变法检测报告》、《明月华庭桩基检测报告明细表》、《承诺》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桩基础工程检测,双方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检测工作并向被告出检测报告,被告亦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显示涉案工程桩基检测费用合计为764411.1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现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支付剩余检测费214400元,但其并未如期付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14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春市国投建工建材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1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减半收取计币2258元,由被告宜春华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