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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2民初2429号
原告杭州森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太阳镇枫树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995789089。
法定代表人王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董正根,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85MA28UPT048。
法定代表人楼叶军,系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森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森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森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潇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