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森武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5民初7419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系死者祝某妻子。
原告***,女,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系死者祝某女儿。
原告祝雪夫,男,195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系死者祝某父亲。
原告周月凤,女,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系死者祝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杭州森武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太阳镇枫树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钱王街1610、1610-1、16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YK63XF。
负责人厉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帅军,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祝荣伟,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祝雪夫、周月凤诉被告***、杭州森武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武木塑科技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及第三人祝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被告森武木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帅军及第三人祝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森武木塑科技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773006元;2、判令被告华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0时32分许,第三人祝荣伟驾驶浙A×××××号普通货车,途经G56杭瑞高速往安徽方向4公里+439米附近,尾随碰撞***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在森武木塑科技公司名下,投保于被告华安公司),造成祝荣伟及浙A×××××号车乘客祝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及第三人祝荣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在身心及经济上均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但该10000元系额外补偿给原告的。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没有出收条。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森武木塑科技公司处,但事发时其是驾驶车辆办自己私人的事情。
被告森武木塑科技公司辩称:车子是登记在其名下,但是那天是***驾驶该车辆办自己私人的事情发生的事故,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认可900元;丧葬费认可28192.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标计算为457320元;交通费因死者死亡,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2500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认可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祝雪夫为112833.5元,母亲周月凤为104154元;车损认可20000元,施救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票据;商业三者险根据责任比例赔付50%。
第三人祝荣伟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森武木塑科技公司名下,被告***驾驶该车辆在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10000元。
原告***、***、祝雪夫(出生于1950年7月31日)、周月凤(出生于1949年6月14日)分别为死者祝某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祝雪夫、周月凤生育两个儿子。死者祝某及其父母均为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锦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医疗费发票、失地证明及祝某的失地农民协缴记录、车损确认书、拖车费发票、报废证明、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新溪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为944740元(47237元×20年);2、丧葬费为28192.5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375850元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案涉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医疗费986.94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死者家属的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244.08元;8、车辆损失及拖车费2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398813.5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上述损失1398813.52元,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986.94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285826.58元,本院根据***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酌定由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42913.29元。综上,华安公司应赔付四原告共计755900.23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华安公司最终赔偿原告745900.23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可自行向华安公司理赔。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额外支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祝雪夫、周月凤各项损失745900.2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雪夫、周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祝雪夫、周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钱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张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