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TCHF02M,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上诉人***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2020年7月28日,永昇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江阴市人民政府云亭街道办事处的***改建工程,中标价格为150.84万元。
永昇公司与江阴市人民政府云亭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付给他们及***三人实际施工。三人约定最终工程款项优先扣除成本后,利润由三人分割。***改建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并于2021年2月4日通过验收,最终也通过了工程造价结算,工程造价为1622897.38元。按照合同约定,江阴市人民政府云亭街道办事处应付至审核价的70%,即1136028.17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付至永昇公司账户。永昇公司已替他们支付材料款等款项544936.8元并支付给他们22万元,扣除他们的管理费5%即56801.41元,尚有余款314289.96元应给付永昇公司。他们为该工程垫付款项607596.41元,扣除永昇公司已经支付给他们22万元,尚有387596.41元成本尚未收回,故该余款按照三人约定应首先支付他们的成本。
原审被告大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永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由永昇公司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南京市玄武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永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未作**。
本院认为,根据***、***诉请,永昇公司与江阴市人民政府云亭街道办事处就***改建工程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付给他们及***三人实际施工。该诉请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基于案涉***改建工程款提起诉讼,案涉不动产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永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