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3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创业园B座410/4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魁,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一审被告:安达市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安东开发区北方商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奕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安东工
业新区东侧、明沈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奕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魁及一审被告安达市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启公司)、黑龙江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记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黑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峪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案涉工程税金数额扣除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因***、盛魁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二人分别以华峪公司第三工程处和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华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合作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所发生的工程量在工程竣工后,以华峪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的计价条款及建设单位依据竣工图审核的结果为准,但本案工程并非***、盛魁的原因未能竣工,现案涉工程系停工状态,各方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盛魁已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均验收合格,华峪公司虽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在本案审理中对此并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盛魁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华峪公司向***、盛魁支付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华峪公司主张其双方在诉讼前就已经共同委托黑龙江众兴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不应再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盛魁在本案一审时向法院提出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申请,华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依法委托黑龙江**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后,华峪公司才主张双方在诉讼前就已经共同委托黑龙江众兴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盛魁在一审庭审中对黑龙江众兴工程咨询公司的鉴定过程及结论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鉴定是在***、盛魁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鉴定的。故华峪公司主张法院一审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税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一审法院对于***、盛魁已完工程且验收合格的部分委托黑龙江**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5,073,237.90元,其中包括企业管理费1,512,826.74元,利润2,206,205.63元、规费3,672,648.60元、税金1,444,123.73元。因双方合同无效,而规费、税金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原审判决在总工程造价中将规费3,672,648.60元、税金1,444,123.73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华峪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