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1570号 原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数码设计大厦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技创业园B座410、426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诉被告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新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高新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峪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63203.89元及利息(以46320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高新城投公司与华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新城投公司将新城云水湾居住区工程发包给华峪公司施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款为13830605.18元,工程结算约定高新城投公司审核后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审计局),经高新区审计局终审后作为付款依据。2021年6月27日,经高新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定后金额为12870596.11元,高新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333800元,高新城投公司已向华峪公司超付工程款463203.89元,华峪公司应将此款返还,故高新城投公司诉讼至法院。 华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借用华峪公司资质施工,***起诉高新城投公司、华峪公司索要工程款,该案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判决,高新城投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付***,且经高新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高新城投公司应以***为被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故应驳回高新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新城投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0月15日,高新城投公司与华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新城投公司将新城云水湾居住区工程发包给华峪公司施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13830605.18元,工程结算方面约定高新城投公司审核后报高新区审计局,经高新区审计局终审后作为付款依据。经质证,华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的给付已经由高新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 2.付款申请、收据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供应商项目明细账截图打印件三份,欲证明2018年4月3日之前,高新城投公司已向华峪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0,000元。2018年4月3日,华峪公司向高新城投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273,800元,高新城投公司支付完毕,华峪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载明已经收到工程款2,273,800元。截止2018年4月3日,高新城投公司向华峪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333,800元。经质证,华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签字人为***,实际工程款也付给了***,华峪公司只 是在高新区法院执行局的要求下出具了相应的手续。 3.关于新城云水湾居住区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6月27日,经高新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定后金额为12870596.11元。高新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333800元,超付工程款463203.89元,华峪公司应当将此款返还。经质证,华峪公司认为假如对该报告没有提出重新审核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高新城投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索要超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因华峪公司对高新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新城投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华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高新城投公司与华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新城投公司将新城云水湾居住区工程发包给华峪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13830605.74元,同时约定工程结算并执行黑龙江省和大庆市有关工程结算的相关文件及高新区有关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审核后报高新区审 计局,经审计局终审后作为付款依据。工程竣工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纪检监察工委办公室委托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城云水湾居住区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审核。2021年6月27日,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城云水湾居住区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12870596.11元。该审核报告封皮及骑缝处均加盖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结果备案章。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华峪公司向高新城投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支付新城云水湾居住区工程款2273800元,该申请单载***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1060000元。2018年4月3日,华峪公司向高新城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新城云水湾居住区工程款2273800元,并在该收据中加盖华峪公司财务专用章。 再查明,(2018)黑06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诉高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新城投公司不服高新区法院(2017)黑069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认定虽然高新城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最终没有结算,无法最终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但高新城投公司对***主张的拖欠2,766,121.15元工程款中包含人工费即农民工工资2,273,800元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向** 东直接支付此款,故判决高新城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即农民工工资)2,273,800元。 本院认为,高新城投公司与华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高新区审计局经审计局终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案涉工程经高新区审计局审定确认工程价款为12,870,596.11元,高新城投公司已向华峪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3,800元(其中包括向***支付农民工工资2,273,800元),超付工程款463,203.89元,此款华峪公司应返还给高新城投公司。虽然华峪公司抗辩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超付的工程款应由***返还,但华峪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且(2018)黑06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新城投公司直接向***支付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该款项仅是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而本案中高新城投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是针对全部工程产生的款项,且高新城投公司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华峪公司,华峪公司应将超付的工程款返还给高新城投公司,故对华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高新城投公司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63,203.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新城投公司主张利息问题,高新城投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华峪公司主张权利,华峪公司应自收到起诉状之日(2022年4月24日)向高新城投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逾期应向高新城投 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故华峪公司应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高新城投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63,203.89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4元(已减半),由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