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周平平,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国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周平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地暖销售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安装完毕并且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2200元。被告已经正常投入使用一年多,理应支付剩余货款。虽经原告销售人员多次催要、法务部致函要求结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归还国创公司货款22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有权扣留、不予支付尾款;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反诉称,一、关于地暖系统。2015年1月7日,国创公司与***签订《地暖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国创公司未尽现场测量义务,出具《报价表》,合同总金额37200元。实际安装时,报价表上确定的主卧、主卫暖气片型号均无法安装,国创公司降低规格型号进行安装。但设备调整后差价1929元至今未返还。国创公司报价畸高,合同显示公平,要求根据公允的市场价格重新调整合同价款,按设备差价的50%判令国创公司返还合同货款3736元。由于国创公司项目经理工作不负责,采暖系统热负荷设计不合理、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房间北侧客房、书房冬季采暖效果差,室内温度不达标,故请求判令减少合同价款1000元。二、关于空调系统。2015年1月7日,国创公司与***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国创公司未尽现场测量义务,出具《报价表》,合同总金额39500元。实际安装时,主卧有关机型无法安装,国创公司提出只能变更为价格更高机型,差价2500元。新机型安装时仍不能与墙体、柜体契合,安装效果差,故要求国创公司返还空调设备调整后的差价2500元。且由于国创公司项目经理工作不负责,中央空调系统制冷负荷设计不合理、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室内南侧儿童房制冷效果差且存在噪音问题,故要求减少合同价款2000元。综上,反诉原告诉请判令:一、国创公司返还***采暖设备调整后的差价1929元;二、地暖销售安装合同显失公平,返还***货款3736元;三、国创公司采暖系统设计安装存在缺陷,减少合同价款1000元;四、国创公司返还***空调设备调整后的差价2500元;五、国创公司空调系统设计安装存在缺陷,减少合同价款2000元;六、国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国创公司辩称,一、不存在采暖设备调整差价,系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调整。二、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反诉原告应于质保期和检验期一年之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还在工程安装和机器运转调试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安装行为和使用行为。且反诉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时间。三、反诉原告认为国创公司采暖系统设计安装存在缺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方只有安装资质,没有设计资质,系依据反诉原告出具的安装图、客户合同确定型号、尺寸和安装。四、第四项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关于空调。空调和地暖是两个合同、两个标的,本诉中主张的标的为地暖。如反诉原告对空调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至于反诉原告认为空调设计存在安装缺陷,但空调有调试报告,不存在缺陷。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5年1月7日,***(甲方)与国创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承府7幢4单元1303室地热热水系统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备及系统);总价为37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购货定金30%,计人民币11000元,地热隐蔽工程进场施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5%,计人民币240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5%,计人民币2200元;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0.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10%。2015年5月30日,***在案涉工程锅炉地热调试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7日,国创公司法务部向光宇东承府7幢4单元1303室业主寄送催款告知函,要求结清尚欠余款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创公司提供的《销售安装合同》、杭州国创地暖隐蔽工程验收、锅炉地热调试单、催款告知函、邮寄单,被告***提供的家居地暖、生活热水概算报价表、热负荷计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对被告***提供的淘宝报价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大金空调VRV系列概算报价表、负荷计算表、作业报告书,待证目的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判断;对被告***提供的微信整改通知截图、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销售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和付款方式,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从其约定支付剩余5%工程款,计2200元。被告***经原告国创公司催款函催告,仍未付清余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迟延付款金额0.3%、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220元。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采暖设备调整后的差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含设备及系统)的承包方式以及合同总价,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因反诉被告过错产生调整及调整后的差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显失公平要求返还货款3736元的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类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并非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强行变更的权力。其次,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上述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反诉原告提出该变更主张已超过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认为采暖系统设计安装存在缺陷要求减少合同价款1000元的主张,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安装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出的因空调设备调整和设计安装存在缺陷,要求返还差价和减少合同价款的诉请,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反诉原告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卓君
代书记员 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