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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228号附楼1号2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3451748X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2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8008053U。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文渊狮城西南民宿群标段精装修项目工程合同书》第一款项目名称为文渊狮城西南民宿群标段精装修工程,其余内容有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验收与异议、货物的安装与调试、验收与异议、结算方式以及货物保修等内容,均是围绕供货安装项目展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四部分合同纠纷第10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淳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为千岛湖*家文渊狮城,位于淳安县。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供货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故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中,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系以其向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并安装空调而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现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茹愿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