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103执3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新街道东新路822号中大银泰城1幢606-608,组织机构代码668008053。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
被执行人: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路228号附楼1号2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451748X。
法定代表人:戴淑华。
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03民初77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52720元,违约金70544元及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75元、申请执行费624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并予以罚款。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下落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回告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21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已履行案款0元,未履行本案其余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蒋卫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许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