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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3-6030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华笑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曹川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9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1月开始,润择公司和国创公司前后陆续签了三份合同,经计算货款总计为4969419.80元(除无线遥控器),且润择公司已向国创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946229.82元,因此润择公司欠付的金额仅为23189.98元。
国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第一次货款纠纷在一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之下,于2019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应付的货款为2044247.25元,剩余的203907.75元为合同质保金,当时代表润择公司对账的是法定代表人华笑汕。现润择公司又对货款总金额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亦违反诚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润择公司支付国创公司质保金20390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国创公司、润择公司签订《宁波市中梁海曙壹号院5#、6#楼户内装修项目空调设备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择公司向国创公司采购大金空调3MX一拖二74套、4MX一拖四103套,含税总价456100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总价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蓝天路交界处;全部货品于2018年12月1日开始进场,并于2018年12月30日前按照买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内容还有包安装/施工及调试、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0元作为预付款;每批设备全部送到工地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送货款的60%含预付款,预付款充抵供货进度款,分批到货则分批付款;项目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润择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项目安装并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手续,润择公司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项目安装并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润择公司支付结算价剩余的5%。后因增加空调移位及增加壁挂式空调的工作内容,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空调补充合同,含税总价款合计为4853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创公司按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等。其间,因部分客户临时增加空调升级包,增加费用合计61400元。2019年6月14日,国创公司与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单,移交单中载明关于中梁海曙一号院5#、6#号楼精装配套空调工程安装,国创公司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并调试合格,现将整个系统正式移交(包括设备合格证等资料)。2019年10月24日,国创公司以润择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浙0203民初13025号。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润择公司分五期支付国创公司合同款合计2044247.25元。另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确认剩余的203907.75元为合同质保金,履行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2021年6月28日,国创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润择公司发送催款告知函,要求润择公司在接函后10日内结清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国创公司、润择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国创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等,润择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届满,润择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显属违约,故国创公司诉请要求润择公司支付质保金203907.7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润择公司支付国创公司质保金20390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79.50元,由润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国创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润择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交付清单一组,拟证明其收取的货物价值为4969419.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946229.82元,还欠23189.98元。经质证,国创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取款项4969419.80元,但认为交付清单系润择公司单方制作,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在5000000多元,国创公司在第一次货款纠纷中因调解还让步了几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此前的货款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了货款金额和付款方式,双方均受约束,货款金额应以调解协议为准。故本院对润择公司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曾经的货款纠纷[(2019)浙0203民初13025号案件]经一审法院调解了结。在(2019)浙0203民初1302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应付金额和付款方式。从润择公司后续的履行情况来看,其对调解确定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案中,国创公司主张的203907.75元,系该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在笔录里确认的合同质保金,履行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润择公司理应支付。然润择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支持国创公司的诉请,实属妥当。
综上所述,润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上诉人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亚琴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