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创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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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9861号
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8008053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BN46B。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3-6030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华笑汕,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55387.75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03907.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黎黎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大金空调3MX一拖二74套、4MX一拖四103套,含税总价456100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总价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蓝天路交界处;全部货品于2018年12月1日开始进场,并于2018年12月30日前按照买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内容还有包安装/施工及调试、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0元作为预付款;每批设备全部送到工地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送货款的60%含预付款,预付款充抵供货进度款,分批到货则分批付款;项目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项目安装并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项目安装并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价剩余的5%。后因增加空调移位及增加壁挂式空调的工作内容,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空调补充合同》,含税总价款合计为4853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等。期间因部分客户临时增加空调升级包,增加费用合计61400元。
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单,移交单中载明关于中梁海曙一号院5#、6#号楼精装配套空调工程安装,原告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并调试合格,现经整个系统正式移交(包括设备合格证等资料)。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浙0203民初13025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五期支付原告合同款合计2044247.25元。另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确认剩余的203907.75元为合同质保金,履行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
202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催款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10日内结清质保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空调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移交单、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单、催款告知函、EMS物流信息、(2019)浙0203民初13025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3907.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039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79.50元,由被告浙江润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卓黎黎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应锦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杭州银行德胜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1)浙0203民初9861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