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3民初4941号
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杭州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大银泰城1号楼606-608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空调)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创空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创空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59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2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国创空调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空调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137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11100元,尚欠25900元至今未付清。该工程已经安装并调试完毕,经原告销售人员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原告法务部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7日内到法务部结清货款,但是被告未予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9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目前在全国工商信息登记查询不到原告的工商登记。原告的空调的安装调试未成功,部分空调未启用,被告向安装人员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未处理,被告有权拒付货款。
原告国创空调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1100元,设备到工地经被告验收后2个工作日支付8905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6850元;交货时被告应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相关单证进行检验;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验收合格后请被告验收,并签署书面调试报告,如有异议,被告应在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约定期间被告既不提出异议,也不签署书面调试验收报告的,视为调试合格;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41100元;案涉空调送到后,被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余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庭审时自认,原告将案涉空调交予被告时,被告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等无异议;空调安装调试后,被告因对空调效果有异议,未在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也未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空调安装调试后,被告已实际使用。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杭州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送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而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安装调试尚未完成,其不需要支付余款,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已预缴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国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斯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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