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亿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与***、承德亿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378号

原告:**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住所地**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应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773682027。

负责人:魏树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新,**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滦区滦河镇悦城华府小区3号楼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69822265J。

法定代表人:张东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华,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双滦区。

原告**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以下简称:“筑通商砼厂”)与被告***、**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通商砼厂负责人魏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新、被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通商砼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商砼款288,03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以**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滦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用于滦电南煤厂皮带系统工程,原告累计供给被告混凝土3548立方米,合计货款1,168,030.00元,二被告给付880,000.00元,余款288,030.00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筑通商砼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以288,0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辩称,被告***是被告亿**公司设立的滦电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合同约定货款余额的给付期限为2016年12月,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公司辩称,亿**公司原名称是“**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公司变更名称前后均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负责的滦电项目部是原“德华公司”设立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是项目经理,合同双方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故***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亿**公司不是合同义务人,对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履行和欠款情况并不知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被告***以德华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因代理权限不明,该合同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亿**公司对***在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加盖了“**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滦电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相对人为该项目部,被告亿**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的签名和加盖滦电项目部公章恰恰能够证明该合同买方为德华公司,即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为本案被告亿**公司,***作为滦电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能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另外合同给定的货款余款的结清期限为2013年12月底结清,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德华公司(煤厂皮带工程)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对账单并附生产、运输剪接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数量及合款金额共计为1,168,030.00元。二被告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无异议,对其他人员签名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附运输交接单及生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9日、1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9月5日、10月14日、2015年2月2日、2月19日收款收据(记账联)7张,拟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金额为880,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亿**公司认为收据未显示亿**公司或者德华公司付款,不能证明亿**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认为上述收据没有交款人签字,不能证明是***支付的货款,故与***无关。4、原告提交的(2018)冀0803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已通过起诉二被告的方式主张了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日中断计算并重新起算,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2月,故被告***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对该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未明确提出撤回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5、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9日案外人**双滦实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的“南煤场输煤皮带系统1#皮带机通廊、转运站及新Z-2转运站土建工程”、“南煤场输煤皮带系统N-2皮带机通廊工程”、“南煤场输煤皮带系统受煤槽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彩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是该三份合同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中原告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提供的混凝土实际为德华公司相关工程所用,***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该三份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三份合同确定***为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的职务行为。被告亿**公司对该三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第三人实强公司将三部分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德华公司,由德华公司专门设立了该项目部用以将相应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德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于2019年12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亿**公司。2013年,案外人实强公司欲将滦电输煤系列工程向德华公司发包,德华公司为此工程设立了“**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滦电项目部”,该部分工程由德华公司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因施工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以滦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筑能商砼厂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滦电南煤场皮带系统工程提供C10、C15等七个型号的商用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实际于同年7月28日已先行开始送货),结算方式为每月结当月所用混凝土价款的50%,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同年7月19日,德华公司与案外人实强公司签订了“南煤场输煤皮带系统1#皮带机通廊、转运站及新Z-2转运站土建工程”、“南煤场输煤皮带系统N-2皮带机通廊工程”、“南煤场输煤皮带系统受煤槽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共三份,合同显示德华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陆续向约定的收货工地运送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届满后,因施工需要,由原告继续送货,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完成送货。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折合价款共1,149,19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880,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货款100,00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解决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给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2017年2月19日,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于2018年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效果,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事实,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40元,由原告**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人民陪审员  闫志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成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为所欲为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

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联系电话591×××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