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古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高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6241号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北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698489915。
法定代表人:常书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古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院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74425408N。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亮,男,1965年11月26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源,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庆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古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园林公司)、高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据被告高亮申请,依法追加王庆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及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进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常书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考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高亮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范春源,第三人王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古城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580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2、被告高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古城园林公司签订《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二期)园林绿化工程E06标段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古城园林公司将其中标的该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市西南石环公路与河道之间,工程内容为土方、绿化、便道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包验收;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依照河北省园林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各类植物成活率达到100%,所有标段内的施工都必须符合并达到国家及业主要求的质量;工程承包价款为220万元(实际总工程款为285万元,其中65万元作为管理费已给付古城园林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此工程全权委托给丁某、史俊利、葛令进三人进行施工,在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古城园林公司通过高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358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古城园林公司拒不支付。被告高亮应对被告古城园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古城园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不存在总工程款和工程款的区别及管理费的问题,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缴纳过管理费。2、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一直是由王庆明与被告联系,原告所说的全权委托丁某等三人不是事实。3、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由原告指派丁某起草结算单及支款详单,经双方确认后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41106元,由原告单位盖章并由丁某、王庆明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单中支款部分由王庆明与丁某分别预支过部分工程款,对此原告也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庆明是原告的代表有权利预支相应工程款。4、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
被告高亮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与保定古城园林公司,被告仅是依据古城园林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指定人员打款,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亮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高亮称王庆明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出示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通知证明等相关手续,该委托书及通知证明明确写明:全权委托王庆明收取剩余工程款并且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打入王庆明名下银行账户,打款后该部分款项已结清,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关。后被告根据王庆明提供的原告的委托书和相关证明,将该部分工程款汇入指定的王庆明的账户,王庆明已收到上述款项,为查明案情申请追加王庆明为第三人。
第三人王庆明述称,第三人曾为原告的二环工程施工,在施工到三环时,丁某找人出资70%,第三人和丁某共同出资30%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其他人就不再管了,由我进行了维护。大部分款由丁某支取,后来原告给了第三人授权委托,被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价款,原告提交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古城园林公司提交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价款部分机打字体为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被划掉,并手写:贰佰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正、2101898元,在手写的数字上盖有原告公章并有丁某签字。被告高亮认可手写部分系其书写,丁某签字是本人所签,原告公章由第三人王庆明加盖,是先盖章后由丁某签字。原告认可使用过该公章,但称已于2013年作废。被告另提交一份确认单。该确认单大部分内容为支款记录,其中含四笔王庆明支取工程款的记录,支款记录下方载明:总中标价2955579元,决算:2857477元,合同2200000元-98102元=2101898元,2010年2月11日老丁支工程款200000元,总支出1860792元,余款241106元,减去200000元,余41106元。该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并有丁某、王庆明签字,同时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原告称该确认单是原告安排丁某去被告古城园林公司核实支款单情况时,丁某抄写的单子,其中2010年2月11日老丁支工程款200000元及减去200000元,余41106元的内容不是丁某书写,其他内容系丁某书写,但认为该份证据不是结算单。被告高亮认可2010年2月11日老丁支工程款200000元及减去200000元,余41106元的内容系其书写,第三人对其签字手印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系其加盖。证人丁某证明上述确认单系其按照账单抄写,由其签字,但称其签字时,无王庆明签字、手印及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私人章,并不认可该内容,其签名只是核对工程款,有认可的,有不认可的,是为了给公司一个交代。被告高亮及第三人王庆明均认可王庆明的签字手印及加盖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私人章是在之后补签。原告认可上述确认单系其委托丁某到被告古城园林公司核实账目时由丁某书写及签字,原告申请的证人丁某对该确认单由其书写并签字的事实认可,因此该确认单的真实性能够确认。该确认单的内容明显是对工程款金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的核对,意思明确且不存在歧义,如果证人丁某不同意工程款金额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则不应在该份证据上签字,但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其自行书写的内容,知晓或应当知晓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该确认单并非结算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为2101898元,已付工程款1860792元,尚欠241106元。
2、关于付款。被告古城园林公司主张在上述确认单签订之后,其向第三人王庆明支付剩余工程款241106元,提交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的《通知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的《委托书》一份及由王庆明签字、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及被告古城园林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的文件一份。《通知证明》载明:我公司系新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当年和保定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环城水系工程,由我公司认定的委托人丁某在本次工程中账目不清、回款占用等,造成我公司财产遗失,现已本公司决定解除丁某为新奥园林公司的合法委托人,同时并认王庆明为合法委托人,全权代理环城水系的遗留问题及款项清解工作。《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王庆明到保定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二期)园林绿化E06标段的工程款,公司同意把剩余工程款24116元打到王庆明个人账户上。文件载明:保定古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包给藁城市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西北部水利防洪生态工程(二期)园林绿化工程E06标段,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自动解除,所有债务纠纷由藁城市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行解决,与保定古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未委托王庆明支取工程款,证据上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是之前使用过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人章也不是现在使用的。为此提交印章缴销证明及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缴销证明显示上述证据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已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变更。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未更换代理人。被告古城园林公司、高亮对缴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原告使用两套公章的可能,对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第三人王庆明称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是否变更其不知情,其持有的印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给的,为此提供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8月8日的通话录音(时长22分47秒)。在该录音中第24秒王庆明称我不是上你那拿的这个章吗,拿这个章把老丁废除了,废除以后,别因为章上这点事把我弄进去;第39秒常书栋称:章的事我又不告你;第3分14秒王庆明称:说我是假章就坏了。常书栋随后称:那个章是做了废的;第3分24秒常书栋称:给你的时候就说使不哩;第19分30秒常书栋称:你拿的时候就不愿意让你拿走,你拿走了出了事,麻烦;第20分57秒常书栋称,那时候不让你拿你非拿。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常书栋称王庆明持有的印章不是其交给王庆明的,是假章,其给王庆明的印章是新章,用完就还了,录音内容是王庆明让其说的。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常书栋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录音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录音的内容对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陈述内容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依然作出该陈述,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录音予以确认。该录音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庆明持有的印章系原告交付的。
本院认为,证人丁某自行书写并签字的确认单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古城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1106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企业法人将其曾使用的印章交付他人,应视为是对印章持有人王庆明特别授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庆明利用其持有的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出具《通知书》、《委托书》,应视为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在公章载明的名称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一致,原告未将印章变更的事实通知被告古城园林公司,第三人王庆明在施工过程中曾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代理人丁某在记录有王庆明支款记录的确认单签字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古城园林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王庆明能够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即第三人王庆明的行为对被告古城园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古城园林公司在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古城园林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41106元支付给第三人王庆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即被告古城园林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古城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高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