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2民初423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12B48972028J。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原告:***,男,1960年7月26日,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富通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公路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09662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富通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在被告出具二份《证明》(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11日)上签字、捺印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担任原告**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职务,被告公司住所地登记在原告**村。2020年9月9日、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两次持一叠打印好的材料来到村委会,请原告**村及***在上述材料上签章,以便其向大安镇政府反映用地的相关事宜,并要求与**村核对相关账务。由于部分款项由被告交至大安镇财政所,另一部分款项为原告**村收取,为便于双方理清账务,原告***在上述两份证明右下方签字并捺印。2020年9月14日,被告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鲁0812民初2829号,要求原告**村返还、赔偿相关费用。2020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将原告***签字、捺印的两份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这时原告才知道该两份证明的存在。由于原告***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其签字、捺印行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且该证据有可能会作为(2020)鲁0812民初2829号案件定案的主要依据,必然会使原告**村委会遭受重大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两份《证明》,系本院(2020)鲁0812民初2829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本案被告提交并经本案原告质证的证据。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鲁081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两份《证明》已经予以采纳认定,本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述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与本院(2020)鲁0812民初2829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相同(***系新兖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后诉与前诉均涉及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因此,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已实际构成重复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