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顺尧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2796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洲,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葵,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西顺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11号楼1单元11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用名:肖娟,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西顺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尧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洲、谢碧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顺尧公司支付货款273000.00元及违约金25116.00元(以27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6月14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顺尧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X20201231,原告负责为被告顺尧公司供应1台油浸式变压器等设备,合同总额为3900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顺尧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17000.00元,剩余货款却一直拖欠未付。截至今日,被告顺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3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查,被告**为被告顺尧公司的唯一股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顺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到货验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原件。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供方)与顺尧公司(需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20201231),约定:**公司向顺尧公司出售油浸式变压器1台,售价3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至顺尧公司指定地点,货到安装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剩余97%余款,质保金为总额3%,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运行后1年;供方延期交货、需方延期付款,每天按违约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月4日,顺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117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2021年3月14日,**公司向顺尧公司指定的广西来宾市象州县石龙镇石像路80号的地点交付案涉货物,顺尧公司工作人员“吴*炎”在两张《到货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到货验收单》还注明:上述货物在数量完整,外观或外包装良好的情况下被接收,如有异常情况请物资接收人立即与厂家联系并在接收意见栏里详细注明,否则厂家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5月21日,**公司向顺尧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油浸式变压器,数量1台,票面金额含税390000元。**公司称在发票开具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发票给顺尧公司。
另查明,顺尧公司为2019年10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4日变更股东为案外人张炳连一人独资,2021年8月10日变更股东为被告**一人独资。**公司主张,其2021年9月起诉时查询到顺尧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顺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98116元的财产,案号(2021)粤0113财保998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出诉前保全费2011元。
被告顺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顺尧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公司提交的《到货验收单》可以证明其向顺尧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油浸式变压器,顺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顺尧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17000元,对于尚欠余款27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合格3个月内付款总额的97%,设备安装运行后1年支付质保金3%。顺尧公司在2021年3月14日接收货物后,至今已过一年质保期,故**公司要求顺尧公司支付尾款273000元(390000元-117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购销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1%(折每年36.5%),该标准过高,鉴于**公司未积极举证顺尧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经查,违约时(即2021年6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结合《购销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违约金标准为:以261300元(390000元*97%-117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计至2022年3月14日;以2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3月15日计至货款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顺尧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顺尧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其财产独立于顺尧公司之外,故**公司主张**对顺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顺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计至2022年3月14日;以2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3月15日计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西顺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85.87元,由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广西顺尧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5.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11元,由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广西顺尧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陈翔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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