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11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松。
委托代理人:裴世洲,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碧葵,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如皋市铠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于洪瑞。
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铠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21]44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一、《如皋市铠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15+2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35kv箱变设备采购合同书》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二)由如皋市铠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9200.00元,及以169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支付违约金。本案仲裁费41650.00元,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912.98元,如皋市铠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8737.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由陈康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169200.00元及违约金,仲裁费28737.02元,执行费3440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无保险、有价证券信息。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营业场所。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21]44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章海涛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