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9层1901内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556312216。
法定代表人:王文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心,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91185C。
法定代表人:张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华,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具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23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576675437。
法定代表人:毕玉峰。
原审被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3283H。
法定代表人:王文彪。
原审被告:上海嘉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589号4幢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9AX88J。
法定代表人:毕士超。
原审被告:深圳市鹏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8号华融大厦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0316X7。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
原审被告:亿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604-A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70806954L。
法定代表人:周二羊。
原审被告:北京龙泰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3号楼19层2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5158954X3。
法定代表人:郭双燕。
原审被告:鑫汇通天下(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新安四路2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MME5M。
法定代表人:王荣。
上诉人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财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具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德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资源公司)、上海嘉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炙公司)、深圳市鹏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亿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燃公司)、北京龙泰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威公司)、鑫汇通天下(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利财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事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扣除被上诉人**公司所主张的2020年1月-2020年4月期间的利息6791.67元。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期限中,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该不可抗力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核减。2020年1月-2020年4月,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国内大批企业停产停工,各方遭受损失巨大。上诉人的经营受到疫情的强烈冲击,致使上诉人流动性进一步加剧,未能及时清偿票据款项。上诉人认为2020年1月-2020年4月期间,上诉人无法兑付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期间的利息费用。望法庭依法支持核减。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疫情并不影响上诉人进行票据兑付,支付票据款,而且涉案汇票本应于2019年10月进行兑付,疫情的发生是在上诉人逾期履行期间,上诉人要求扣减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利财务公司、亿利资源公司、亿燃公司、龙泰威公司、嘉炙公司、具德公司、鑫汇通公司、鹏翔公司向**公司连带清偿**公司因涉案汇票已向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508040元(判决书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为1086.64元);2.亿利财务公司、亿利资源公司、亿燃公司、龙泰威公司、嘉炙公司、具德公司、鑫汇通公司、鹏翔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诉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汇票信息截图显示,亿利资源公司向亿燃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亿利资源公司,收款人为亿燃公司,承兑人为亿利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6日,票据号码为190xxxxxxxxx471,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该票据依次由亿燃公司背书转让给龙泰威公司、嘉炙公司、具德公司、鑫汇通公司、鹏翔公司、**公司、华仪公司、案外人乐清市晟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益公司)、华仪公司、台州通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最终背书转让至通源股份公司。
通源股份公司委托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江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9年10月14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处理失败;而后又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向付款人发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系统显示处理中。玉环农村商业银行于同年11月20日向通源股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票据截止2019年11月20日仍未收到款项。通源股份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公司寄送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书面《通知》,**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收。**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前手即鹏翔公司邮寄《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函》,告知鹏翔公司涉案票据已到期,持票人通源股份公司已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鹏翔公司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通源股份公司以华仪公司、晟益公司为被告,提起追索权诉讼【案号:(2020)浙0382民初1698号】。同年4月23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8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仪公司、晟益公司连带向通源股份公司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2日,华仪公司以**公司、晟益公司为被告提起追索权诉讼【案号:(2020)浙0382民初5240号)】。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公司向华仪公司支付汇票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华仪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8040元【**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该款用途为“(2020)浙0382民初5240号案件汇票款、汇票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华仪公司出具了《证明》及《收据》。
2020年9月27日,**公司向鹏翔公司邮寄《追索通知函》,告知鹏翔公司**公司已按照(2020)浙038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书向华仪公司支付了508040元(汇票本金50万元、利息52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120元),并要求鹏翔公司收函7日内清偿508040元,鹏翔公司于次日签收。
以上事实,均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收到通源股份公司寄送的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其前手即鹏翔公司书面告知了上述事由,故**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向鹏翔公司告知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的通知义务。**公司亦实际向华仪公司清偿了涉案票款50万元、利息520元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票据权利未消灭。**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华仪公司转账支付票款50万元、利息520元及(2020)浙0382民初5240号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后于2020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法具票据权利,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亿利财务公司、亿利资源公司、亿燃公司、龙泰威公司、嘉炙公司、具德公司、鑫汇通公司、鹏翔公司分别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依法应当对涉案票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请求亿利财务公司、亿利资源公司、亿燃公司、龙泰威公司、嘉炙公司、具德公司、鑫汇通公司、鹏翔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票款50万元及已支付的利息5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公司清偿之日即2020年9月27日起,以500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公司主张的(2020)浙0382民初5240号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120元,若该案原告起诉后,**公司依时承兑,该些费用不必然产生,故对于**公司请求的该些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鹏翔技术有限公司、鑫汇通天下(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具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嘉炙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龙泰威商贸有限公司、亿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052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1.27元(已由**公司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全额收取,由亿利财务公司、亿利资源公司、亿燃公司、龙泰威公司、嘉炙公司、具德公司、鑫汇通公司、鹏翔公司连带负担。**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91.2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亿利财务公司、亿利资源公司、亿燃公司、龙泰威公司、嘉炙公司、具德公司、鑫汇通公司、鹏翔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891.27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6日,并未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上诉人逾期兑付票据与疫情无关。上诉人逾期未兑付票据,理应承担逾期兑付期间的票据款利息。综上,上诉人亿利财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付璐奇
审判员 费 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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