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3执异1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松。
委托代理人:曹素华,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申请人:何刚,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朱勇,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申请人:谭宏革,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官宝,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文昌,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鱼峰区。
被申请人:周宏明,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嵇向阳,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申请人:莫雷春,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执行人:广西闽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西一巷8号20栋1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嵇向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闽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西闽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13执5285号,简称:5285号案]中,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电气公司称,请求追加上述九被申请人为528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广西闽辉公司未能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广西闽辉公司(原名为柳州市嘉实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案号:(2019)粤0113民初3862号),申请人已于2020年5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5258号案,现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清偿。而根据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的工商内档得知以下信息:广西闽辉公司原始股东为**、何刚、朱勇、***,2013年11月进行了一次股权变更,***退出,新增周文昌;2013年1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股东**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30.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3%)转让给周文昌,朱勇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17.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9%)转让给周文昌,***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2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8%)转让给周文昌,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4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1%)全部转让给何刚。本次股权转让并未载明转让的价款以及是否实际支付款项。本次股权转让后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如下:**18%、何刚39%、朱勇18%、周文昌35%。2016年5月3日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周文昌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转让给谭宏革。本次股权转让并未载明转让的价款以及是否实际交付款项。本次变更后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如下:**18%、何刚39%、朱勇18%、谭宏革25%。2016年8月4日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谭宏革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嵇向阳,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周宏明,何刚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117万元转让给周宏明,朱勇将其在广西闽辉公司股权人民币54万元转让给周宏明,**将其广西闽辉公司的股权人民币54万元转让给周宏明。本次股权转让并未载明转让的价款以及是否实际支付款项。本次变更后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如下:嵇向阳20%、周宏明80%。2018年8月8日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周宏明其持有的广西闽辉公司80%股权以1万元价款转让给莫雷春。本次变更后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如下:嵇向阳20%、莫雷春80%。类比《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也应当对股权进行评估,以合理价格转让,而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在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股东股权的数次转让变更过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款或未提及或以不合理超低价转让。股东上述行为严重消减其及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股东的上述行为使得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上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未进行评估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及以下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的股东***、周文昌、何刚、**、朱勇、谭宏革、周宏明、嵇向阳、莫雷春为5285号案被执行人,请求其对广西闽辉公司未能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电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商档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5285号案执行裁定书。
被申请人谭宏革、朱勇、**、何刚、***辩称,一、**电气公司申请追加***、何刚、**、朱勇、谭宏革为被执行主体缺失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的债务是**电气公司与广西闽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股东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能违法的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广西闽辉公司的原股东***、何刚、**、朱勇已足额的交纳了其认缴的出资额,公司300万元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纳到位(详见验资报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公司股东只有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才能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二、**电气公司以广西闽辉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低价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毫无依据。至今为止,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低价转股,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再者,股权转让是股东个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得转让价款是股东个人之权益,和公司无任何经济纠葛,损害公司利益从何谈起?三、**电气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何刚、**、朱勇、谭宏革为被执行人,属引用法律错误,要求类比适用缺失法律依据,和本案案情不符(广西闽辉公司至今尚在正常经营中),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另,只有在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方可依法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不存在类比适用的先例。综上所述,**电气公司申请追加***、何刚、**、朱勇、谭宏革为其同广西闽辉公司买卖合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何刚、**、朱勇、谭宏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江腾会验字【2013】092号验资报告、江腾会验字【2013】0113号验资报告。
被申请人莫雷春、周宏明、嵇向阳辩称,申请执行人**电气公司申请追加莫雷春、周宏明、嵇向阳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电气公司要求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追加案外人莫雷春、周宏明、嵇向阳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案外人莫雷春、周宏明、嵇向阳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三、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电气公司利用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发生股权变更之际起诉,并向人民法院隐瞒经办人已经代**电气公司收取巨额货款的事实。现被执行人广西闽辉公司在获知该事实后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1)粤民申264号。综上所述,案外人莫雷春、周宏明、嵇向阳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且原审判决因存在错误需要进行纠正,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追加案外人莫雷春、周宏明、嵇向阳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暂缓本案执行程序。
被申请人莫雷春、周宏明、嵇向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验资报告、再审申请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因通过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到周文昌,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文昌送达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副本、告知书等文书材料,公告期满周文昌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电气公司与广西闽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3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闽辉公司应向**电气公司支付1172180元等;该判决已生效。2020年5月20日,根据**电气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上述判决书,即5285号案,执行中,本院已经向广西闽辉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其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中已扣划该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于2020年9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尚未执结完毕。2021年8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申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西闽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西闽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3年9月6日成立,原股东为**认缴出资2.83万元,***、朱勇、何刚分别认缴出资2.39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朱勇、何刚共实缴3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资到300万元,**认缴出资84.9万元,***、朱勇、何刚分别认缴出资71.7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已全部实缴;2013年11月22日股东***退出,周文昌加入,***、**、朱勇分别转让股权给周文昌26.4、30.9、17.7万元,***转让股权给何刚45.3万元,周文昌、何刚分别实缴出资75万元、117万元,**、朱勇分别实缴出资5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2016年5月4日周文昌退出,谭宏革加入,周文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谭宏革。2016年8月4日股东由**、朱勇、何刚、谭宏革变更为周宏明、嵇向阳,何刚、朱勇、**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周宏明,谭宏革分别将股权转让给周宏明15万元、嵇向阳60万元,则周宏明、嵇向阳分别认缴出资240万元、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2018年8月10日股东周宏明变更为莫雷春,现股东莫雷春、嵇向阳分别认缴出资240万元、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以区分审判与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不得在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西闽辉公司现仍为在营状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电气公司以广西闽辉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或低价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于法无据。故**电气公司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请求追加股东或原股东***、何刚、**、朱勇、谭宏革、莫雷春、周宏明、嵇向阳、周文昌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气公司称怀疑上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吕荐宗
审判员  郭耀林
审判员  易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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