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闽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申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闽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柳州市嘉实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西一巷8号20栋1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嵇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云,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仪,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广西闽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9)粤0113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闽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及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再审。一、本案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原审判决虽然在2020年2月12日作出,但因申请人于2016年8月发生股权变更登记、名称变更登记并注销原公司对公银行账户等原因,由此导致申请人的新股东对原债权债务毫不知情,之后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才知晓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因此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及第205条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原审判决遗漏查明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货款216862元的事实。在(2019)粤0113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仅认定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支付的货款2075600元,但根据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城中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可以明确,除了上述2075600元货款以外,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还向被申请人同一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支付货款合计2l6862元,分别是90000元、90000元及36862元,而且在转账时申请人还特别备注“**电气货款”。但被申请人故意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完整的交易流水,导致人民法院遗漏认定该三笔转账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案外人岳彪代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支付的货款1695400元的事实。如上所述,原审判决中被申请人仅认可收到货款2075600元,但根据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城中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可以明确,案外人岳彪代被申请人收取货款金额合计1695400元。案外人岳彪系被申请人的职工,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申请人签订了16份买卖合同,之后被申请人又安排案外人岳彪以“**电气地区负责人”身份向申请人多次提取了涉案货款合计1695400元,但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仍旧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该事实,由此导致原审判决在认定和计算被申请人已收取的货款金额时,遗漏了案外人岳彪代为收取涉案货款l695400元的事实,并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二、被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之时,故意遗漏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分三笔向其转账支付货款合计216862元,分别是90000元、90000元及36862元。被申请人作为大型上市公司,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和审查制度,每月、每季度、每年都需要进行记账与对账,而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支付涉案货款的银行账号一直都是使用同一个对公银行账号,即4400153141605900041,而且在转账时申请人还专门备注了“**电气货款”,所以对于申请人转账支付的上述三笔货款被申请人是明知的,但被申请人却故意向人民法院隐瞒已收取上述三笔货款的事实。而且,在被申请人特意委托的代理人岳彪收取代为收取涉案巨额货款后,又拒不向人民法院告知该事实,被申请人的上述恶意隐瞒行为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并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已直接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货款216862元的问题。原柳州市嘉实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前称)曾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代付说明,称南宁美哈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其司代付货款216862.00元,请注意查收。柳州市嘉实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美哈电气有限公司均在该代付说明盖章确认。现申请人主张其司在2016年8月8日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股东无权代表其司签订上述说明,因属其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否定该代付说明的真实性,故对申请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案外人岳彪代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支付的货款1695400元的问题。岳彪虽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被申请人授权岳彪收取案涉货款,且申请人已经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岳彪返还案涉款项,故申请人主张其已支付1695400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于2016年8月期间变更股权登记以及公司名称,而被申请人于2019年期间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申请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对被申请人请求支付案涉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且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有误及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进入再审的情形。因此,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闽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黄 钜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永峰
张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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