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63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5月入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番禺**电器责任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并申报个税,并于2009年11月为本人缴纳社保至2010年2月,后又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至2011年8月,2011年8月本人离职。原告要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社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相关资料保管2年,现原告称已于2011年8月离职,年代久远,也超过了用人单位根据规定应承担的保管义务期间,举证责任时间,被告也无法查询相应资料与核实具体情况,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一年诉讼时效,且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等。2015年10月23日,“**电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固信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信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等,**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前为固信公司的唯一股东。 **主张其于2009年5月18日入职**公司,担任焊工,后来**公司全资设立固信公司,其于2011年8月被安排到固信公司工作,2017年5月从固信公司离职。为此**提交了:1.**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2.**在**公司的工作证,记载职位为焊工。3.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记载**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单位为广州市番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单位为**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单位为固信公司。4.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记载**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参保单位为广州市番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参保单位为**公司,2011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参保单位为固信公司。 2022年11月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不[2022]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已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陈述其于2009年5月18日入职**公司,于2011年8月被**公司安排到固信工作,2017年5月从固信公司离职。因此,即使如**所述**公司与固信公司为关联公司,二者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也应在其与固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直至2022年11月4日才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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