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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857号
原告:常州先锋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迎宾大道**天平花园**(凯迪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永斌,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先锋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先锋公司)诉被告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第三人章裕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21年4月1日立诉前调案号,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先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被告乐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永斌,第三人章裕如到庭参加诉讼。乐华公司于2021年8月9日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先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被告乐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当庭宣判。
常州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16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9920元合计2395920元,以及直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乐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常州先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乐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5560元合计2385560元,以及直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乐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乐华公司与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将其集团总部(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1#2#厂房屋顶维修工程发包给乐华公司施工。2017年9月,乐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常州先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承包价为6336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到工程进度50%付款25%,工程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75%,完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85%,一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常州先锋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2月13日完成1#厂房施工,2018年5月完成2#厂房施工。2018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乐华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166000元经常州先锋公司催讨无果。
另查,乐华公司名称于2018年11月14日由浙江长兴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
乐华公司答辩称:1、章伟系常州先锋公司的代理人,章裕如支付给章伟的款项应视为本案所涉工程款;2.乐华建设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章裕如。
常州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超威公司将1#2#厂房发包给乐华公司施工的事实;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超威公司与乐华公司就工程工期进行了变更约定的事实;
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乐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虹吸屋面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常州先锋公司施工的事实;
4、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5、发票七份
6、变更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乐华公司名称于2018年11月14日由浙江长兴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
经质证,乐华建设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形成过程有异议,对证据4-6三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常州先锋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乐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章裕如,章裕如负责支付全部材料和民工工资,承担一切经济纠纷的责任;
2、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章裕如按规定上缴税金和工程造价2%管理费;
3.划出划进工程款表,证明工程划进划出的明细;
4.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领(付)款凭证,证明章裕如从超威公司划入工程款7429230元,章裕如领出或经手支付6324482.6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合计1104747.4元;
5.长兴旺如国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长兴旺如国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章裕如自己开办的公司;
6.长兴旺如国伟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长兴旺如国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章裕如和章伟开办的公司。
经质证,常州先锋公司对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部分予以认可,实际收到款项系417万元,其中320万元系承兑汇票,对证据5-6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经审核,常州先锋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乐华公司与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将其集团总部(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1#2#厂房屋顶维修工程发包给乐华公司施工。2017年9月,乐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常州先锋涂料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承包价为6336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到工程进度50%付款25%,工程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75%,完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85%,一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常州先锋涂料进场施工,同年12月13日完成1#厂房施工,2018年5月完成2#厂房施工。2018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章裕如于2017年12月20日向乐华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注明“受乐华公司委托承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1#厂房屋顶维修工程,该工程施工工期60日历天,工程合同价为7480000元。甲方工程款到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余款由本人章裕如领出,全权负责组织......本工程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由本人章裕如负责支付,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本人全部承担”。
另查,乐华公司名称于2018年11月14日由浙江长兴乐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先锋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4206000元。
再查,章伟系乐华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常州先锋公司自认章伟有权代表常州先锋公司接受工程款。
本院认为,乐华公司与常州先锋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常州先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乐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常州先锋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时间约定,现常州先锋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456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21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乐华公司抗辩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章裕如,应当由章裕如支付给常州先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章裕如与乐华公司之间的协议及承诺不约束常州先锋公司,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常州先锋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常州先锋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4563.5元(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9年8月20日起以2130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常州先锋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4元,由常州先锋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先锋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玲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宁
书记员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