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

钱美凤与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2民初2209号
原告:钱美凤,女,***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阳光家园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钱美凤与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美凤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6224.7元(医疗费824.7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8时4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塘渚村家中去周家村途中,沿长兴小柏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被告施工地段,因被告施工未设置安全指示牌,与路面水泥板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长公交证字(2016)第11010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经治疗现已康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小浦镇小浦村毛场里中区、塘渚东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兴县。2016年11月14日18时43分许,原告钱美凤驾驶电动车从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塘渚村家中去周家村途中,沿长兴小柏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被告上述施工地段,因被告施工未设置安全指示牌,与路面水泥板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长公交证字(2016)第11010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4.7元(其中医保报销696.7元)。后原告伤势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施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乐华建设有限公司在小浦镇小浦村毛场里中区、塘渚东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中从事地下挖掘,未设置安全指示牌导致原告钱美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摔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钱美凤在骑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事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8元(对于医保报销的696.7元,医保部门可向被告按照80%比例追偿)、护理费4634.4元(154.48元/天×30天)、误工费12261.6元(102.18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892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8.2元(18926元×70%)。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美凤各项损失1324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美凤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美凤负担6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