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27号
原告西安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262号怡兰大厦B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西安亨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是陕西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西安亨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亨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丹高新学校工程室内地板砖、卫生瓷粘贴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商丹高新学校工程室内地板砖、卫生瓷的粘贴工作,原告支付相应人工费,同时对承包范围、安全要求、工程质量及造价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2013年8月27日原告派员与被告一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实际丈量核实,并由***按照《承包合同》第五条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实验楼地面砖、卫生瓷工程总造价为151942.48元;1号教学楼地面砖、卫生瓷152422.56元,工程总造价为304365.04元。原告应该领取工程款304365.04元,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衔接、审核不到位,致使被告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5次从原告处领工程款370000元,多领65634元。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领人工费65634.96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5日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息5907.1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商丹高新学校工程室内地板砖、卫生瓷粘贴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为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实验楼地面砖、1号楼教学楼卫生瓷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单,证明实验楼、1号教学楼工程总价款304365.04元。领条4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领款情况。***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领取工程款程序。***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面积预算及决算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24365.04元工程款。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领条是伪造的,只记得有1张1万元领条,被告未从原告处领取10万元。原被告2013年5月22日签订合同,5月24日进入工地,进工地后还下了三四天雨,不可能干活,6月5日只贴地板砖一层楼的四分之二,原告不可能支付被告10万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进入工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干完原告支付总造价15万元的60%,原告不可能在2013年6月就支付被告14万元工程款,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6月5日的领条是一万元的话,才能与账目相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清单,证明工程量及造价。
为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事项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6月5日领条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商丹高新学校工程室内地板砖、卫生瓷粘贴承包合同》,实验楼、1号楼教学楼地板砖、卫生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单,***调查笔录,无异议。6月5日领条有问题,应为1万元,不是10万元,不认可2013年6月5日领条内容。***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只在赵巧荣处领了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2016)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2013年6月5日领条指纹是***的,但被告未领取10万元;“100000”中最后一个“0”字是添加上去的。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实验楼、1#教学楼地板砖、卫生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单,《商丹高新学校工程室内地板砖、卫生瓷粘贴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调查笔录,被告承认,予以认定。领条、借条,***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清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1号、(2016)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丹高新学校工程室内地板砖、卫生瓷粘贴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商丹高新学校工程室内地板砖、卫生瓷的粘贴工作,原告支付相应人工费。工程竣工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现场实际丈量后结算,实验楼地面砖、卫生瓷工程款151942.48元,1#教学楼地面砖、卫生瓷152422.56元,工程总造价为304365.04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审核不到位,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五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370000元,多领取工程款65634.9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2013年6月5日100000元领条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2013年6月5日出具的领条中“壹拾万元”上所按指纹是否为***指纹进行鉴定,被告也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事项为:1、2013年6月5日所写领条中“壹拾万元”上面所按指纹是否属于***所按。2、“壹拾万元”书写的时间与所按指纹的先后顺序。3、“今领到1#中学教学楼贴地板砖人工费”与“壹拾万元”是否属同一人所写。4、对2013年6月5日领条上“100000”最后一个“0”是否添加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3年6月5日领条中“100000元”处指印与***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同一手指所留。2、2013年6月5日领条中“壹拾万元整”处指印与***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同一手指所留。西法大司鉴中心同时作出(2016)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3年6月5日领条中“壹拾万元整”与“今领到给1#中学教学楼贴地板砖人工费”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2013年6月5日领条中“壹拾”笔迹先形成,与其重叠指印后形成。3、2013年6月5日领条中“100000”尾数“0”字是否添加形成无法确定。双方共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承揽原告工程,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304365.04元,根据领条及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共领取了370000元工程款,被告多领取的65634.96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西安亨润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5634.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西安亨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458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樵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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