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53898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M2-8-1号地块傲云峰小区综合楼9层912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屈钰晗,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鑫,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审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MF2QC9L。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幸福家园小区166-1号,
负责人:孙振生。
原审第三人:张秀萍,女,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上诉人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张秀萍(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钰晗,马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振生,原审第三人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丽江分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的《借款协议》是在原审被告丽江分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仅有未登记注册的公司盖了未备案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除此之外,涉案款项是转入了王晓红账户,后王晓红将款项打入原审第三人张秀萍的账户,张秀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主要证据的提供方以及案涉款项的最后接收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二、上诉人并非《借款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即便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也应当由合同主体即原审被告丽江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是正确的。上诉人是有意拖延还款或者在耍赖,先以入股为诱导把钱骗进公司后又说只能借款且拖延了七个月后才拿到《借款协议》,到现在说没有借款合意,这么多年借款不还,有诈骗他人钱财行为。二、《借款协议》签订双方为原审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按《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14,250元(本金150,000元×2年×利率4.75%);3.判令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1,375元(本金150,000元×1年×利率4.75%×3倍);4.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本息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计算);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筹备成立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2017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王晓红的账户将150000元转入第三人张秀萍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03),用于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开支。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因分公司成立前期发展需要,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特向**,身份证号:5332211978××××××××,借款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期限2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该期限内还款按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期限以外的按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倍贷款利率计算。出借方处原告**进行签字捺印,借款方处加盖了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系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该分公司银行开户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张福系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成立初期的负责人。庭审中,二被告确认案涉借款协议中借款方处加盖的印章与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印章的章样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检测公司账务交接明细表、加盖有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等,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抗辩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与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应按约严格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系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本案应由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以及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协议对利息只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明确是按哪年以及短期还是中长期的利率等,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起诉至法院,2020年10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85%。结合借款协议内容、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借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3.85%,故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11,550元(150,000元×3.85%×2年)。原告诉请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21,375元(150,000元×14.25%×1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利息共计32,925元(11,550元+21,375元)。2020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32,925元。2020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负担40.12元,由被告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1.8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收款凭证,2.微信聊天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通话录音文字版一(鲁元光),5.通话录音文字版二(张福)。拟证明:1.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的150000元款项实则为投资款,用于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分公司”)的初期运营。2.因分公司性质无法设立股东,以及考虑到财务做账问题,**的投资款项150000元名义上以借款形式注入。3.丽江分公司实则为**、鲁云光、付坤三人负责经营,张福为三人推选挂名的负责人。**、鲁云光、付坤三人之间有分配协议,丽江分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后,**不愿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亏损,故虚构事实,主张返还所谓的借款。第二组:1.丽江古城富滇村镇银行开户回执,2.银行流水(丽江分公司公账,银行卡尾号5213)3.银行流水(张秀萍账户),4.记账凭证(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完整凭证)。拟证明:1.丽江分公司账于2017年12月27日开户,2.自丽江分公司账开户之后,张秀萍仍然在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所谓公司支出而且张秀萍提供的自2018年1月1日后的所有流水支出无丽江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对应。丽江分公司公账自2018年1月1日起已有流水产生,而本案第三人张秀萍提交的2018年1月1日后的有关款项流水虽记载为公司支出,但是否为丽江分公司的支出真实性存疑。3.在丽江分公司公账开户后,张秀萍、严素梅均未将账户款项结转至丽江分公司公账,丽江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的150000元投资款。第三组:瑞博检测丽江分公司报销明细,拟证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即在被上诉人称的“借款”交付后,丽江分公司报销明细记有与**有关的报销费用,列如记载有董事会成员吃饭、报销购车款以及报销住宿费等。故**并非丽江分公司的债权人,实际上为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与自己的聊天记录表示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单据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银行开户回执、银行流水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是否为争议款项的偿还主体。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分别评述于后。
一、本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为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上诉人虽对该两份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审被告认可借贷协议上的印章与其印章章样一致。案涉款项虽转入张秀萍的账户,但支出流水记录为原审被告经营支出,故对上诉人提出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未收到15万元借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丽江分公司经上诉人授权后从事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15万元借款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00元,由上诉人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飞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姚中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彦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