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681民初1542号
原告:鹰潭市龙虎山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573617278E,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上清镇上清电站。
法定代表人:谭天明,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希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83705725191C,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胡荛,职务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鹰潭市龙虎山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施工费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40000元(2016年4月2018年4月);3、两被告对上述工程施工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现江西希望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鹰潭市上清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水轮发电机组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就设备的拆除及安装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外包施工费用合计为100000元,同时就工程内容、名称、地址、合同施工内容、工期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并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施工费,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税务发票都已开出了,但被告总是推托借口资金一直未支付到位。综上,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江西希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在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本案原告在高安市人民法院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提出抗辩已支付货款3216000及工人100000元安装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392000.378元,其中100000元安装费与本案审理诉请及法律事实重复,由于原告与被告江西希望科技有限公司在高安市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立案,根据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应驳回原告鹰潭市龙虎山水电有限公司本案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鹰潭市龙虎山水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荣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