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5号
原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百福司镇茶辽河村。组织机构代码:L7991106-0。
经营者李宗玉,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0572519-1。
法定代表人:吴明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以下简称龙板电站)诉被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翔,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板电站经营者李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板电站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置型号为ZD690-LH140Ф=+10°水轮机3台,型号为SF250-24/1730水轮发电机3台,型号为SDT-600手电动调速3台,型号LKT为可控硅励磁3台,型号为THP-2Z控制屏3台,总价款107万元,约定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后4个月交付,20天提供机组预埋件”,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30%,二个月后付进度款20%,提货时付至95%,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3个月内付清,安装调试由供方派人到工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2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仅按合同约定留下了45000元,待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再付。但是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在约定的4个月交付设备,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然拒不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而叫原告找别的公司安装调试,无奈之下,原告高薪聘请了湖南省恒源水电设备公司技术人员来安装,在原告的再三恳请下,湖南厂家才于2011年10月15日指派孟师傅等二位专家来安装。次日孟师傅等一行七人前来安装,于同月21日发现被告发来的配件不齐,被告接到通知后重新发货,同年11月9日又发现其中一台转子磁极尺度不符,高于定子40mm。主轴、推力头均不符合尺度。三台控制屏三个样,三个电流互感器三个样,分别由三个厂家生产,原告及时将情况告知被告,但直至11月22日,被告才派其员工李永、闻志华二人来一一查看,查看后确认其确实发错了货,于11月25日确定将转子、主轴、推力头等运回厂家重新加工,直至12月3日才又将转子、主轴和推力头送来,12月4日又发现被告送来的配件又不符合要求,主要是两块镜面不合格,被告只好再次将两块镜面带回重新加工,同年12月8日才将两块镜面送至原告处。2012年1月11日,原告将被告供货的发电机组安装后试运行,由于1号机组噪音污染严重,引起周边居民投诉,于是主管部门责令原告停机整改,待专家鉴定并验收合格后方能发电,原告只得再次要求被告派人前来整改,但被告至今未来整改。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安装费28000元,导致原告1号机组至今未能发电,另外两台机组延误40天才开始发电,且至今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致使原告另外两台机组发出的电的价格不能享受验收合格后的入网电价,给原告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三台机组延误40天发电的损失(每年按发电量220万度÷365×40),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数额,电价(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差额损失)损失数额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板电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二: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有安排人员到现场指导调试的义务但没有履行;合同还在履行中,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配件损坏及缺乏清单》、原告给被告的传真件三份以及电流互感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及时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到现场指导安装的义务,导致原告延误20天。
证据五(一组证据):向德富证明一份,来凤县平安吊装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给向德富支付误工工资28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因被告生产的电机两次返厂而导致损失的事实。
证明六(一组证据):鹤峰县中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度购售电协议,附表,国网来凤县供电电量电费通知单,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2014年度购售电协议,购售电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过验收合格后电的售价为0.343元/度,未经过验收合格的电价仅为0.252元/度。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的发电机组未正常发电,所以没有经过验收,与正常发电机发出的电价存在差异。
证据七:湖北省宣恩县环境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机构的CMA检测资质,国家关于工业噪音标准。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1号机组噪音污染超标,不合格。
证据八: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提供的1、2、3号发电机至今的发电量,证明1号机组安装之后的发电量一直低于2号、3号机组。1号机组发电量是000256.88(这个系数要乘以300,单位是度),2号机组发电量是023333.35,3号机组发电量是012336.96。说明1号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噪音巨大不能正常运行。
证据九:(2015)高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还在履行中,并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2012至2015年的发电量报表。拟证明原告在2012至2015年1号机组没有正常发电的实际发电量,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泰豪公司辩称:1、本案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起计算。本案原告2011年9月27日就收到货物,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即使依照原告单方所谓2012年1月11日发电机组试运行,1号机组停机整顿导致损失,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也明显超过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完全依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反倒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在4个月内交付设备不属实。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4个月交付,但是合同中同时也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泰豪公司,提货时原告需要付至合同总额59%。我公司生产相关产品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派人来提货,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总额95%的货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直到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5%,被告收到货款后,立即按合同交货,付款凭证、收货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货物未交付的原因系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产品交付后,被告拒不派人指导安装调试不是事实。安装调试系原告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安装调试阶段被告只有派人有偿对安装调试进行指导协助,费用为200元/天。交货后原告单方面告知被告已经雇请他人指导安装调试,无需派人现场指导,因此不存在被告拒不派人指导的事实;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产品质量及规格型号的产品,原告在收货后也予以验货并且出具了收货确认书。噪音污染问题是原告单方面说辞,即使有噪音污染问题,也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即使是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时效也只有一年,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另外,噪音污染问题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其私自雇人安装调试不当所致;5、被告交付产品后,原告违约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高安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尽快支付货款。
被告泰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打款凭证。拟证明:1、原告在2011年9月23日将货款付至合同总额95%,原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导致产品长期不能交付;2、我司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方已经予以确认;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二: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422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违约不支付我司货款,尚欠我司4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有偿现场指导安装”,并非派人安装。原告单方通知被告无需派人指导,已雇人安装,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被告已经履行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来凤县平安吊装服务中心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收据也不是正规的票据,真实性存疑;安装调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负担;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本案也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发电方的主体是不一样的,电价的确定也是合同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来主张电价的差额;该合同以及购电协议,不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龙板电站未验收合格,更不能证明电站验收合格与否会对电价产生影响,且电作为商品,影响其价格的因素多样,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环境的噪音监测报告,不能等同于法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有效的检测报告,而不是噪音监测报告。1号机组即使存在噪音问题,也有可能是原告方私自雇人安装不当导致,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未能按量发电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还在履行中,原告方并没有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不是生效裁判文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损的电量,不能证明1号发电机未发电,且未发电的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价款尚未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西省高安市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被告)提供给需方(原告)型号为ZD690-LH140Ф=+10°的水轮机3台,型号为SF250-24/1730的水轮发电机3台,型号为SDT-6003的手电动调速台3台,型号为LKT可控硅励磁的励磁装置3台,型号为THP-2Z的控制屏3台,合同总价款为107万元。预付款到后4个月交付,20天提供机组预埋件。质量要求:1、按国家或行业标准;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三包期一年。交货地点:泰豪公司。运输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提供水机、电机及相关设备质量检测报告。到货后七天内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30%,二个月后付进度款20%,提货时付至合同总额95%,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安装调试:供方派人到工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2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325000元,2011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300000元,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400000元,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0250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发货,原告在2011年9月27日收到货物,并在收货确认书上写明“货已收到”。后原、被告因支付剩余货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2015年6月4日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7日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三台机组延误40天发电的损失(每年按发电量220万度÷365×40),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数额,电价(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差额损失)损失数额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三台机组延误20天发电的损失(每年按发电量220万度÷365×20),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数额,电价(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差额损失)损失数额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确定;2、被告对原告的1号机组马上进行整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保证原告能够正常发电;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水电机设备购销事宜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及三台机组延误20天发电的损失(每年按发电量220万度÷365×20),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电价(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差额损失)损失,本院认为电作为商品,其交易的价格以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转移。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龙板电站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证实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存在差异,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实造成差异的原因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对电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1号机组马上进行整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保证原告能够正常发电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派人安装指导,但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根据原告起诉时的陈述,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原告就已经知晓被告“拒不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的事实存在,在2012年1月11日就已经知道1号机组噪音污染严重,且要求被告派人前来整改,但被告未整改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经营者李宗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松
代理审判员 谭 翔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