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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百福司镇茶辽河村。
经营者:李宗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锋,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李宗玉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明宝,总经理。
上诉人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以下简称龙板电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板电站的经营者李宗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锋、谭笔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泰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板电站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龙板电站一审中申请对3台发电机组延误40天发电损失费、1号发电机组未能发电的损失费及因不能通过合格验收而不能享受新电价政策的电价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且未对龙板电站的鉴定申请进行任何释明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板电站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支付了28000元安装费,证据三、四、五、七、八能证明泰豪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六足以证明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的重大差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龙板电站的证据不能证明泰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错误,认定龙板电站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没有按照龙板电站的申请对事关本案基本事实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龙板电站的巨大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损害了龙板电站的合法权益。
泰豪公司未进行答辩。
龙板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泰豪公司赔偿龙板电站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三台机组延误40天发电的损失(每年按发电量220万度÷365×40),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数额,电价(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差额损失)损失数额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确定;二、案件受理费由泰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1日,龙板电站、泰豪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龙板电站向泰豪公司购置型号为ZD690-LH140Ф=+10°水轮机3台,型号为SF250-24/1730水轮发电机3台,型号为SDT-600手电动调速3台,型号LKT为可控硅励磁3台,型号为THP-2Z控制屏3台,总价款107万元,约定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后4个月交付,20天提供机组预埋件”,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30%,二个月后付进度款20%,提货时付至95%,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3个月内付清,安装调试由供方派人到工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200元/天。合同签订后,龙板电站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仅按合同约定留下了45000元,待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再付。但是泰豪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在约定的4个月交付设备,且在龙板电站多次催促下仍然拒不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而叫龙板电站找别的公司安装调试,无奈之下,龙板电站高薪聘请了湖南省恒源水电设备公司技术人员来安装,在龙板电站的再三恳请下,湖南厂家才于2011年10月15日指派孟师傅等二位专家来安装。次日孟师傅等一行七人前来安装,于同月21日发现泰豪公司发来的配件不齐,泰豪公司接到通知后重新发货,同年11月9日又发现其中一台转子磁极尺度不符,高于定子40mm。主轴、推力头均不符合尺度。三台控制屏三个样,三个电流互感器三个样,分别由三个厂家生产,龙板电站及时将情况告知泰豪公司,但直至11月22日,泰豪公司才派其员工李永、闻志华二人来一一查看,查看后确认其确实发错了货,于11月25日确定将转子、主轴、推力头等运回厂家重新加工,直至12月3日才又将转子、主轴和推力头送来,12月4日又发现泰豪公司送来的配件又不符合要求,主要是两块镜面不合格,泰豪公司只好再次将两块镜面带回重新加工,同年12月8日才将两块镜面送至龙板电站处。2012年1月11日,龙板电站将泰豪公司供货的发电机组安装后试运行,由于1号机组噪音污染严重,引起周边居民投诉,于是主管部门责令龙板电站停机整改,待专家鉴定并验收合格后方能发电,龙板电站只得再次要求泰豪公司派人前来整改,但泰豪公司至今未来整改。由于泰豪公司违约,导致龙板电站损失安装费28000元,导致龙板电站1号机组至今未能发电,另外两台机组延误40天才开始发电,且至今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致使龙板电站另外两台机组发出的电的价格不能享受验收合格后的入网电价,给龙板电站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
泰豪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起计算。本案龙板电站2011年9月27日就收到货物,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即使依照龙板电站单方所谓2012年1月11日发电机组试运行,1号机组停机整顿导致损失,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也明显超过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龙板电站的诉讼请求;二、泰豪公司完全依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反倒是龙板电站违约在先。龙板电站所述泰豪公司未按约定在4个月内交付设备不属实。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4个月交付,但是合同中同时也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泰豪公司,提货时龙板电站需要付至合同总额59%。我公司生产相关产品后,龙板电站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派人来提货,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总额95%的货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直到2011年9月23日龙板电站将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5%,泰豪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按合同交货,付款凭证、收货确认书可以证明泰豪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合同。货物未交付的原因系龙板电站自身造成的,泰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产品交付后,泰豪公司拒不派人指导安装调试不是事实。安装调试系龙板电站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龙板电站承担,龙板电站要求泰豪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安装调试阶段泰豪公司只有派人有偿对安装调试进行指导协助,费用为200元/天。交货后龙板电站单方面告知泰豪公司已经雇请他人指导安装调试,无需派人现场指导,因此不存在泰豪公司拒不派人指导的事实;四、泰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产品质量及规格型号的产品,龙板电站在收货后也予以验货并且出具了收货确认书。噪音污染问题是龙板电站单方面说辞,即使有噪音污染问题,也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问题。龙板电站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即使是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时效也只有一年,龙板电站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另外,噪音污染问题泰豪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其私自雇人安装调试不当所致;五、泰豪公司交付产品后,龙板电站违约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高安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要求龙板电站履行付款义务,泰豪公司要求龙板电站尽快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1日,龙板电站、泰豪公司双方在江西省××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泰豪公司)提供给需方(龙板电站)型号为ZD690-LH140Ф=+10°的水轮机3台,型号为SF250-24/1730的水轮发电机3台,型号为SDT-6003的手电动调速台3台,型号为LKT可控硅励磁的励磁装置3台,型号为THP-2Z的控制屏3台,合同总价款为107万元。预付款到后4个月交付,20天提供机组预埋件。质量要求:1、按国家或行业标准;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三包期一年。交货地点:泰豪公司。运输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提供水机、电机及相关设备质量检测报告。到货后七天内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30%,二个月后付进度款20%,提货时付至合同总额95%,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安装调试:供方派人到工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200元/天。合同签订后,龙板电站于2010年11月29日向泰豪公司支付325000元,2011年2月3日向泰豪公司支付300000元,2011年9月23日向泰豪公司支付400000元,三次共计向泰豪公司支付了1025000元。随后泰豪公司给龙板电站发货,龙板电站在2011年9月27日收到货物,并在收货确认书上写明“货已收到”。后龙板电站、泰豪公司因支付剩余货款问题发生纠纷,泰豪公司2015年6月4日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龙板电站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7日龙板电站因本案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泰豪公司赔偿龙板电站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三台机组延误40天发电的损失(每年按发电量220万度÷365×40),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数额,电价(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差额损失)损失数额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泰豪公司承担。
庭审中,龙板电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泰豪公司赔偿龙板电站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三台机组延误20天发电的损失(每年按发电量220万度÷365×20),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数额,电价(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差额损失)损失数额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确定;2、泰豪公司对龙板电站的1号机组马上进行整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保证龙板电站能够正常发电;3、案件受理费由泰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龙板电站、泰豪公司就水电机设备购销事宜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龙板电站、泰豪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龙板电站要求泰豪公司支付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及三台机组延误20天发电的损失(每年按发电量220万度÷365×20),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数额,因龙板电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泰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损失与泰豪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电价(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差额损失)损失,电作为商品,其交易的价格以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转移。龙板电站提交证据不能证实龙板电站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证实验收合格的电价与未验收合格的电价存在差异,不能证实泰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实造成差异的原因系泰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对电价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龙板电站要求泰豪公司对龙板电站的1号机组马上进行整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保证龙板电站能够正常发电的请求。龙板电站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泰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龙板电站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龙板电站、泰豪公司约定由泰豪公司派人安装指导,但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根据龙板电站起诉时的陈述,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龙板电站就已经知晓泰豪公司“拒不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的事实存在,在2012年1月11日就已经知道1号机组噪音污染严重,且要求泰豪公司派人前来整改,但泰豪公司未整改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龙板电站在2015年10月27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龙板电站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泰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经营者李宗玉负担。
二审中,龙板电站、泰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板电站一审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泰豪公司赔偿龙板电站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三台机组延误20天发电的损失、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及泰豪公司对龙板电站的1号机组进行整改。龙板电站与泰豪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供方(泰豪公司)派人到工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200元/天。但没有约定安装调试的具体时间。龙板电站主张因泰豪公司拒不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龙板电站自行聘请技术人员组织安装,又因泰豪公司的原因造成延误安装,于2012年1月8日向向德富支付延误安装工时费28000元。即使龙板电站所主张的损失属实,该主张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泰豪公司抗辩龙板电站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根据龙板电站起诉时的陈述,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龙板电站就已经知晓泰豪公司“拒不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在2012年1月11日就已经知道1号发电机组噪音污染严重,且要求泰豪公司派人前来整改,但泰豪公司未整改等事实。龙板电站关于主张泰豪公司赔偿三台机组延误20天发电的损失、1号发电机组未按时发电的损失及泰豪公司对龙板电站的1号机组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龙板电站至2015年10月27日才起诉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龙板电站的上述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泰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龙板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对龙板电站的鉴定申请作出处理,程序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